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成原名李華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祐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5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亦即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且所實施之有形力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左側為鐵皮屋,後方為鐵皮圍牆、右側則停放另一台自小客車,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26-38頁)。是以,告訴人之車輛惟有向前始得駛出該空地,而被告以自身身體阻擋於告訴人之車前,業已致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被告有間接對告訴人實施有形力,並對告訴人產生影響,致其無法駕車離去,至為灼然。雖被告所為尚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然被告所為既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無疑。再被告自承當時係要告訴人下車解釋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則其主觀上有阻擋告訴人駛離之強制犯意,亦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本件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自身身體阻擋於告訴人車前,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阻擋時間長短,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