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芳被 告 張容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芳、張容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清芳與張容豪間,對本件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陳清芳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地遭強制執行,明知其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仍共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刑事上之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陳清芳、張容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是以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31號被 告 陳清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容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芳(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案外人李亜欣或陳清芳應給付張秀婷新臺幣(下同) 34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外人李亜欣或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嗣案外人李亜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陳清芳應就原判決命案外人李亜欣給付部分,與案外人李亜欣連帶給付之,再經陳清芳等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陳清芳為逃避張秀婷之強制執行,明知其與張容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張容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由陳清芳至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2萬元予張容豪,並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張秀婷之債權。嗣張秀婷發現前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遂向臺南地院對陳清芳、張容豪2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原告(即張秀婷)之訴駁回,經張秀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被告陳清芳、張容豪間無借款關係存在,設定該抵押權顯係為逃避張秀婷之強制執行,該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而以102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張容豪就前揭房地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其所擔保債權235萬元均不存在,再經張容豪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芳、張容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 214條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清芳、張容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陳清芳、張容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深表悔悟,且被告陳清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涉及其他刑事非告訴乃論罪名,被害人亦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104年5月19日刑事撤回狀(參103年度交查字第854號卷末)、105年3月10日被告陳清芳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和解書(參104年度交查字第1934號卷末)在卷可佐,請均量處適當之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