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1925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9 行記載:「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應更正為:
「機車之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4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嘉豪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並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竟先後向告訴人亞太公司、仲信公司分別施詐購得機車各1 部,嗣再轉交他人換取金錢,而未給付買賣價金,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告訴人亞太公司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審酌其修正意旨,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原採之「裁量沒收原則」,改採「義務沒收原則」,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被告處分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第三人明知上開機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是本件尚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又被告因前揭犯行而取得4 萬5,000 元,雖未經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及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所積欠之分期款項總額業已結清,此據告訴代理人吳立偉於偵查中供陳綦詳(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365號卷第17頁反面),該金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告訴人亞太公司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被告處分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第三人明知上開機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是本件尚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4 萬5,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9249、1925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