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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學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送強制戒治,且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6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自92年8月20日起至93年9月3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再與他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0年5月5日假釋出獄, 並於100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晚上某時,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經查被告邱文學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6日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送強制戒治,且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6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自92年8月20日起至93年9月3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 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0年5月5日假釋出獄, 並於100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