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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方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1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7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臺南市政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明知臺南市衛生局人員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傳真簽收處遇通知函至甲○○當時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通知其應於105年2月26日15時,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其簽收,詎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3月4日以府社家字第1050214689號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5年3月30日16時,至上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竟基於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050055252號函、105年3月3日府衛心字第1050169616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050033275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簽收處遇通知函、臺南市政府裁處書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安慶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