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08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41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玉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含包裝袋陸只,含袋重共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10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另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楊玉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果菜市場」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玉婉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重興宮」前遇警路檢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重共10.9公克)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於翌日凌晨2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確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玉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7月16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10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
㈥扣案物品及檢驗結果照片2張。
㈦本院電話紀錄表。
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3年7月1日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員警路檢攔查時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坦承其施用毒品行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資查考(警卷第3頁),則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結晶6小包經白河分局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共10.9公克等情,亦有前引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及本案電話紀錄表各1張、扣案物品及檢驗結果照片2張存卷足憑,故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只,縱於檢測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黑色皮包則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