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銀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銀樹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銀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至其父親楊正雄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楊正雄所有之禮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虹公司)土地所有權狀2 份、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私人印章1 顆、禮虹公司股東印鑑5 顆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104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許,楊正雄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旋即報警處理,並經循線追查查獲。
二、被告坦承確有未經過告訴人即其父親楊正雄同意私自取走上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並有證人楊明勳於偵訊中之陳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雖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警詢時一度陳稱被告取得上開物品有事先告知等語(105 年度營偵字第91號偵卷〈下稱偵卷1〉第8 頁),惟被告供稱拿走上開物品,事先並未告知父親即告訴人等語(偵卷1 第3 頁),已坦承取走上開物品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被告自白不符;又告訴人若明知係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當不至於報警處理,且於初次警詢時顯然毫無頭緒,並表示不知竊嫌何人。據此,應認為告訴人一時陳稱被告有得同意乙節,係維護兒子即被告之詞,並非實情。其次,被告與證人楊明勳於偵訊時均陳稱:告訴人之身分證因為就醫需要,原即交由被告保管中等語(105 年度核交字第965 號偵卷〈下稱偵卷2 〉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故由其等所述,應認為告訴人之身分證並非遭被告所竊得,因此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故予以更正。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專利法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取走土地所有權狀2 份、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私人印章
1 顆、禮虹公司股東印鑑5 顆等物設定抵押權,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方才歸還,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因此告訴人表示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讓其記取教訓等情。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且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筆錄可佐(偵卷1 第26頁),故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