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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斈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9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斈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林柏斈入監執行中因自力而脫逃,妨害國家權力之行使,且脫逃在外之期間長達2年9月之久,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