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記載「嗣該小吃部員工…」補充為「嗣該小吃部員工楊友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數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事,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之情況,及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被告表示經濟困頓無法一次給付和解款項,致未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