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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芳霖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之飼料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芳霖明知其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製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亦未取得前開飼料之製造許可登記證,猶基於製造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飼料之犯意,自民國90年6 月某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在臺南市○○區○○里○○段○○○○ ○號土地設置工廠(未經工廠登記),以完整魷魚經加工後所剩之下腳料為原料,製成屬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為動物性飼料之「烏賊膏」水產飼料。嗣為臺南市政府105 年4 月18日為稽查後,在上址查獲其非法製造之飼料,並於同年5 月13日勒令其停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芳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水產飼料」案件訪談紀錄、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飼料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0條第3 項第2 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二、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法取得飼料製作登記證即以完整魷魚經加工後所剩下的下腳料製成動物性飼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罪。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料之犯行,係在相同地點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之舉,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製造飼料對養殖市場造成之影響、製造飼料時所使用之材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生活、家庭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6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