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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勇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脫逃等犯罪紀錄外,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努力工作營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殊非可取,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