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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強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撕毀己有之500元紙幣1張」增為「撕毀己有之500元紙幣1張(編號:JL590024WB)」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即明示此旨。是本件被告故意將面額新臺幣500元之紙鈔1張,撕成碎片而損毀,致不堪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罪。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復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三、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

四、核被告楊國強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購物不遂,即在超商店內,憤予撕毀國幣,並對告訴人施以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危害他人身體安全,被告價值觀念偏差,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復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惟念被告所損毀幣券價值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惟本件扣案已損毀之面額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並非違禁物

,亦難認屬於刑法規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撕毀後丟棄垃圾桶,由警方扣案,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89號被 告 楊國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強竟僅因不滿便利商店店員郭冠昇拒收其所交付缺角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幣,即基於故意損毀幣券、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凌晨5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撕毀己有之500元紙幣1張並丟置垃圾桶,致不堪行使,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郭冠昇恫稱:「要找兄弟打你」之惡害通知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公然對郭冠昇辱罵「你娘雞掰」之言語,嗣郭冠昇報警處理,經警在該便利商店垃圾桶內扣得遭撕毀之上開500元紙幣,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冠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被告所涉前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500元紙幣,請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