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背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該署檢察官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另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參考),是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地雖在大陸地區,惟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地仍在中華民國領土範圍之內,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 告 戴明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之33居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2時許,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月1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途中,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在飛機上擅離座位而欲開啟艙門(違反民用航空法部分,另由警方移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處),經警對其調查,向警方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048)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說明案情,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103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5年7月2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撤銷前所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受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陳 冠 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