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24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清賀於民國88年1月起至96年11月6日止,與湯月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合夥經營臺南市私立太子宮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太子宮養護中心),渠等明知病患簡評於95年8月4日轉院至臺南市新營新興醫院(下稱新興醫院)後,即無須支付照護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簡評之大嫂即簡郭芳梅佯稱每月須支付新興醫院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照護費用並由太子宮養護中心代為收取,湯月美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開立太子宮養護中心代收費用收據予簡郭芳梅,致簡郭芳梅陷於錯誤而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照護費用予太子宮養護中心共計22萬5千元〔計算式:1萬5千(元)×15(月)=22萬5千(元)〕。嗣經簡郭芳梅向新興醫院查證後,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賀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湯月美、簡郭芳梅、朱淑芬(簡郭芳梅家屬)、王淑慧(時任新興醫院管理室主任)、蔡春紅(時任太子宮養護中心出納)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興醫院104年3月4日(104)興醫字第41號函附簡評入院病歷摘要及健保醫療明細、太子宮養護中心設立許可證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湯月美就上開詐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接續按月向告訴人簡郭芳梅收取照護費用,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虛詞假象訛詐告訴人,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畜牧業、須按時以注射胰島素治療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告訴人迄至96年11月6日止仍因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財物,是被告本件犯罪容有一部結果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和解書可按,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暨被告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而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