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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燈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燈榮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與未經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蔣燈榮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軍谷(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指示為上揭行為,有林軍谷105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頁),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軍谷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勞工可謂企業獲利所倚賴之重要資產,勞工之安全應係企業首重之事,而在工程之建築物高度為50公尺以上、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施工,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蔣燈榮擔任工務經理,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對上述工作場所審查或檢查合格,逕使勞工於具危險性之場域工作,以員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承受企業生財之風險,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尚未釀成災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②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8號被 告 蔣燈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燈榮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86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4年7月10日起,擔任東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營造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承造、位在臺南市○○區○○段○○○○○○號「伍彩東急集合式新建大樓工程」之工務經理,其與東急營造公司負責人林軍谷(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該工程之建築物高度為50公尺以上、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共同基於使勞工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內作業之犯意,在東急營造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前,即由林軍谷指示其要求不知情之連續壁施工廠商金鴻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鴻潤公司)派駐在該工地之負責人林聰明,於104年9月9日起派工進場施作連續壁工程。

之後東急營造公司所申請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年10月6日開會審查後,作成「不合格」之審查結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年10月20日將上開「不合格」之審查結果通知東急營造公司,並要求東急營造公司不得使勞工在上開場所作業,惟林軍谷、蔣燈榮仍繼續由金鴻潤公司派工在場內施作連續壁工程。嗣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年10月23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連續壁已施作53個單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燈榮、同案被告林軍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之上開工程設計圖、現場施工情況照片、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會簽到簿、會議紀錄、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結果通知函、被告及證人黃志明、林聰明等人於勞動檢查時之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而涉有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軍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