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銀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疑似毒品,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含袋重0.42公克),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另毒品殘渣袋壹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吸食器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