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銀花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李進益
梁安定梁擎柱林得福黃上芬陳守告林清福黃生泉柯東榮侯燦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林美鳳
葉銘清吳玉好上 一 人輔 佐 人 吳文祥被 告 邱美琴
楊敬國張兆宏王怡平李坤海陳麗玉黃連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17、12546、13961號;104年度偵字第8404、8746、8747、8748、8749、8750、9101、9102、11186、12718、12719、12720、12721、12723、13662、169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5
6、93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412號、104年度偵字第17583號),經上列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銀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李進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梁安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梁擎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上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陳守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林清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黃生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柯東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侯燦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葉銘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吳玉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邱美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楊敬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張兆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怡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李坤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陳麗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黃連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銀花、李進益、梁安定、梁擎柱、林得福、黃上芬、陳守告、林清福、黃生泉、柯東榮、侯燦瑞、林美鳳、葉銘清、吳玉好、邱美琴、楊敬國、張兆宏、王怡平、李坤海、陳麗玉分別於擔任【附表】「人頭勞工暨報酬」欄所示之人頭勞工時,與「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招攬及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直接或間接交付渠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身分證影本)與林明亮,林明亮復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與仲南萍,由仲南萍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附表】「人頭勞工暨報酬」欄所示之人為【附表】「公司名稱」所載公司之退休勞工,偽造該等人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寄至臺灣銀行與承辦人收受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基給付科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人頭勞工暨報酬」欄所示者,為各該公司之退休勞工,而予同意自【附表】「公司名稱」欄所列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附表】「詐領金額」欄所列金額與【附表】「人頭勞工暨報酬」欄所示者,作為退休金,並寄發同額以【附表】「人頭勞工暨報酬」欄所示者為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至【附表】「支票寄送地址」欄所示地址,以【附表】「收受支票方式」欄之收受方式,由林明亮直接或委由他人收受後轉交,而取得上開支票,林明亮即於【附表】「人頭勞工前往詐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附表】「招攬及詐領方式」欄所載方式,與前揭人頭勞工持支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填寫勞工撤銷平行線申請書並提領現金,前揭人頭勞工提領現金後即交付予林明亮之方式(吳玉好則係將該支票持至北門郵局提示交換,由林明亮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帶同吳玉好前往山上郵局提領款項),詐領【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嗣由林明亮於詐得款項中拿取【附表】「人頭勞工暨報酬」欄所列金額與人頭勞工,作為酬勞,所餘款項則由林明亮持往臺南市○○區○○路臺南市政府後門處,於林明亮所駕車輛上,交付予仲南萍,仲南萍當場給付林明亮每件扣除人頭勞工酬勞後領得款項之三成作為酬勞,餘則歸仲南萍所有(仲南萍、林明亮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年)。
二、李銀花、李進益、梁安定、黃上芬、黃生泉、邱美琴於擔任上開事實一所示之人頭勞工後,竟基於介紹他人擔任人頭勞工以詐領勞工退休金之犯意,其中李銀花對於【附表】編號十九部分;李進益對於【附表】編號六、八、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部分;梁安定對於【附表】編號三部分;黃上芬對於【附表】編號七部分;黃生泉對於【附表】十、十五、十六部分;邱美琴對於【附表】編號十六部分,與林明亮及其他如【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附表】編號內之「人頭勞工前往詐領日期」欄所載日期前不久,直接或間接向前揭【附表】編號內所示之人頭勞工招攬,並以前揭【附表】編號內「招攬及詐領方式」欄所載,及上開事實欄一羅列之方式,各詐領前揭【附表】所列編號內之勞工退休金。
三、黃連福自李進益(李進益此部分涉及詐欺取財部分,詳如上開事實二所載)處得知可介紹人頭勞工請領勞工退休金乙情,即與李進益、林明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9年10月1日前不久,打電話與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之侯燦瑞,詢問侯燦瑞(侯燦瑞涉及詐欺取財部分,詳如上開事實一所載)是否願意擔任人頭勞工以請領勞工退休金乙情,侯燦瑞應允後,即轉介與李進益,再由李進益介紹侯燦瑞與林明亮,並提供侯燦瑞之身分證影本,與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仲南萍,由仲南萍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侯燦瑞為【附表】編號十一公司之退休勞工,偽造侯燦瑞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以【附表】編號十一及上開事實欄一羅列之方式,詐領【附表】編號十一之勞工退休金。㈡於99年12月23日前不久,與李進益共同至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找因生病亟需用錢之葉銘清,詢問葉銘清(葉銘清涉及詐欺取財部分,詳如上開事實一所載)是否願意擔任人頭勞工以請領勞工退休金乙情,葉銘清應允後,由李進益介紹葉銘清與林明亮,並提供葉銘清之身分證影本,與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仲南萍,由仲南萍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葉銘清為【附表】編號十三公司之退休勞工,偽造葉銘清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以【附表】編號十三及上開事實欄一羅列之方式,詐領【附表】編號十三之勞工退休金。
四、案經【附表】所示公司提起告訴、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銀花、李進益、梁安定、梁擎柱、林得福、黃上芬、陳守告、林清福、黃生泉、柯東榮、侯燦瑞、林美鳳、葉銘清、吳玉好、邱美琴、楊敬國、張兆宏、王怡平、李坤海、陳麗玉、黃連福對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訴卷一第230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1頁;訴卷二第3頁、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7頁、第90頁、第93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0頁;訴卷三第1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分別經被告李銀花、李進益、梁安定、梁擎柱、林得福、黃上芬、陳守告、林清福、黃生泉、柯東榮、侯燦瑞、林美鳳、葉銘清、吳玉好、邱美琴、楊敬國、張兆宏、王怡平、李坤海、陳麗玉、黃連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仲南萍、林明亮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另有【附表】所示公司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各人頭勞工至臺灣銀行填寫之勞工撤銷平行線申請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4年3月31日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影本、吳玉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信託部104年5月20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各被害公司對帳單、【附表】所示領取各該公司退休金「人頭勞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銀花對【附表】編號一、十九部分;被告李進益對【附表】編號二、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
十六、二十部分;被告梁安定對【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梁擎柱對【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林得福對【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黃上芬對【附表】編號五、七部分;被告陳守告對【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林清福對【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黃生泉對【附表】編號八、十、十五、十六部分;被告柯東榮對【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侯燦瑞對【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林美鳳對【附表】編號十二部分;被告葉銘清對【附表】編號十三部分;被告吳玉好對【附表】編號十四部分;被告邱美琴對【附表】編號十五、十六部分;被告楊敬國對【附表】編號十六部分;被告張兆宏對【附表】編號十七部分;被告王怡平對【附表】編號十八部分;被告李坤海對【附表】編號十九部分;被告陳麗玉對【附表】編號二十部分,被告黃連福對【附表】編號十一、十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銀花、李進益、梁安定、梁擎柱、林得福、黃上芬、陳守告、林清福、黃生泉、柯東榮、侯燦瑞、林美鳳、葉銘清、吳玉好、邱美琴、楊敬國、張兆宏、王怡平、李坤海、陳麗玉、黃連福各自與林明亮及【附表】「共犯」欄所列之其他介紹人或被介紹人有直接犯意聯絡,與仲南萍有間接犯意聯絡,皆應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尚無證據足證上開人頭勞工或介紹人確實知悉,本件詐領行為有公務員涉入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得遂行,亦無證據足證渠等知悉仲南萍所為之詐領前置作業中有為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犯行,尚難遽認渠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㈣、被告李進益於【附表】編號二十部分,雖曾參與介紹陳麗玉、林建忠擔任人頭勞工,詐領豪得電子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然考量此2次皆以同一家公司之退休勞工名義詐領退休金,行為皆在同一天,顯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李銀花犯【附表】編號一、十九共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進益犯【附表】編號二、六、八、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五、十六、二十共10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梁安定犯【附表】編號二、三共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上芬犯【附表】編號五、七共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生泉犯【附表】編號八、十、十五、十六共4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美琴犯【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共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連福犯【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共2次詐欺取財罪,因詐領退休金之前置程序有異,且遭冒用之公司不同,時間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下列各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㈠、犯罪行為部分:被告李銀花、李進益、梁安定、梁擎柱、林得福、黃上芬、陳守告、林清福、黃生泉、柯東榮、侯燦瑞、林美鳳、葉銘清、吳玉好、邱美琴、楊敬國、張兆宏、王怡平、李坤海、陳麗玉明知其等並非【附表】所示公司之勞工,竟貪圖小利,應林明亮之邀,冒充該等公司之人頭勞工,詐領【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動機及行為咸可責難。又被告李銀花、李進益、梁安定、黃上芬、黃生泉、邱美琴獲取報酬後,竟再介紹他人充當人頭勞工,其動機更足非議;而被告黃連福為使侯燦瑞能清償對其之債務,竟介紹侯燦瑞充當人頭勞工,以清償債務,復進而介紹葉銘清充當人頭勞工,其雖未出面,但其動機、行為仍應非難。又被告等人各涉犯【附表】部分之詐領金額不同,造成臺灣銀行之損失輕重有別,應予不同評價。
㈡、被告行為人部分:
1、被告李銀花於偵查中曾杜撰是過世之「蔡李瑞月」所招攬,企圖隱匿林明亮之犯行,惟考量其與林明亮為同母異父之姊弟,不欲指證林明亮乃人情之常,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李銀花嗣後指證仲南萍,對本案偵查實有助益乙節,請本院量處較輕之刑度。再思以被告李銀花曾有賭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李銀花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有上開紀錄表可憑,業因本案受到羈押處分。另被告李銀花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14卷第9頁)。
2、被告李進益於偵訊時,曾杜撰是「蔡李瑞月」所招攬乙節(見偵15卷第22頁、第46頁、第47頁),惟考量其亦有指認林明亮共同參與,且詳細交代除其涉犯之【附表】編號二以外,其餘【附表】編號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之介紹人頭勞工過程。又被告李進益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282頁至第283頁),難認素行良好。另被告李進益係國小肄業、駕車接送客人謀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見偵15卷第5頁、第21頁)。
3、被告梁安定曾杜撰招攬者為其過世之同事「李瑞月」乙事(見偵14卷第46頁反面、第265頁),嗣後始稱:因為那天林明亮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有傳我去,叫我講李瑞月等語(見偵14卷第265頁),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難認態度良好。另被告梁安定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訴卷二第284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梁安定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高中畢業、在診所擔任清掃、仍賺錢還債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聲羈卷四第21頁)。
4、被告梁擎柱亦杜撰招攬者為梁安定之同事「阿月」乙事(見偵16卷第7頁反面),欲配合林明亮等人串證,嗣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梁擎柱除違反票據法之前科外,無其他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訴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難認素行欠佳。又被告梁擎柱於偵訊時自承經濟不好(見偵16卷第7頁)之經濟能力。
5、被告林得福初始供稱係黃清忠仲介乙節,嗣因林明亮坦承犯行,被告林得福才稱:因為我跟林明亮通電話,他叫我講黃清忠就好,不需要講到他,我也有跟他說,可否幫我請律師等語(見偵17卷第38頁反面),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甚明。另被告林得福曾犯詐欺之刑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287頁至第290頁),素行欠佳。而被告林得福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17卷第5頁)。
6、被告黃上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思以被告黃上芬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91頁),素行良好。另被告黃上芬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家管、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25卷第6頁)。
7、被告陳守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思以被告陳守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92頁),素行良好。另被告陳守告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26卷第7頁)。
8、被告林清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思以被告林清福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93頁),素行良好。另被告林清福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25卷第17頁)。
9、被告黃生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黃生泉有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難認素行良好。另被告黃生泉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27卷第5頁)。
、被告柯東榮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皆供稱係鄭榮山仲介乙節(見偵28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檢察官發覺鄭榮山自97年間起即入監服刑,被告柯東榮才稱:是阿亮介紹,知道鄭榮山已經死亡,才說是他,上次亂講的等語(見偵28卷第44頁),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耗費司法資源。另被告柯東榮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296頁),素行欠佳。而被告柯東榮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28卷第4頁)。
、被告侯燦瑞於偵訊時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係詐欺取財行為(見偵30卷第45頁反面),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訴卷二第11頁)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侯燦瑞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297頁至第303頁),素行欠佳。而被告侯燦瑞於警詢時自承:
國中畢業、自由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30卷第6頁)。
、被告林美鳳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皆供稱:幫永康賣菜婦人提領,她說她有卡債,不要用她名義領,卡債會被扣款,請我去領,再把錢匯到她的戶頭等語(見偵14卷第63頁至第67頁),嗣因林明亮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提示林明亮筆錄與其閱覽後,始稱:是阿亮招攬,因為林明亮要我不要講出來,隨便瞎掰一個人就沒事等語(見偵14卷第221頁),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甚明,難認態度良好。另被告林美鳳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判處罰金3萬元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04頁),素行欠佳。而被告林美鳳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14卷第64頁)。
、被告葉銘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葉銘清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06頁),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葉銘清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37卷第9頁)。
、被告吳玉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吳玉好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08頁),素行良好。而被告吳玉好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38卷第6頁)。
、被告邱美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咸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邱美琴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09頁),素行良好。
、被告楊敬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楊敬國除有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拘役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10頁至第312頁),難認素行欠佳。又被告楊敬國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39卷第5頁)。
、被告張兆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張兆宏有賭博、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張兆宏於警詢時自承:高工畢業、待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14卷第92頁)。
、被告王怡平於初次偵訊時供稱:我全部忘記了,也沒有去領退休金,不認識林明亮、李進益等語(見偵40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檢察官讓被告王怡平與林明亮、李進益同庭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4頁)。另被告王怡平曾犯侵占罪,經處罰金3千元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15頁),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王怡平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40卷第5頁)。
、被告李坤海偵訊時之初,因曾與被告李銀花串證,皆供稱:是李瑞月招攬前往領取勞工退休金等語(見偵42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8頁),嗣於104年6月16日庭訊後,向法警表達欲說實話,經檢察官再度提訊時,始稱:是李銀花邀請我作這件事,我之前會一直講是阿月,是因為李銀花叫我這樣講等語(見偵42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李坤海曾一度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難認態度良好。另被告李坤海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17頁),素行欠佳。而被告李坤海於偵訊時自承:已離婚、已五、六年間無工作之經濟能力(見偵42卷第18頁反面)。
、被告陳麗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經判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18頁),素行良好。又被告陳麗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無固定工作、一個人居住,小孩與先生住之家庭及經濟能力(見偵45卷第4頁反面)。
、被告黃連福於偵訊時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係詐欺取財行為(見偵46卷第47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訴卷二第110頁)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黃連福曾有竊盜、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訴卷二第319頁),素行欠佳。而被告黃連福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偵6卷第202頁)。
㈢、量刑評價:本件綜合上情,復衡諸前揭被告多因年邁且體弱多病,始受仲南萍、林明亮以蠅頭小利誘之,具名擔任人頭勞工,渠等地位與現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相仿,僅係被告等人均知悉渠等皆非【附表】所示公司之退休員工,卻甘受仲南萍、林明亮之利誘,與出售帳戶者約略知悉其帳戶恐遭犯罪所用之主觀犯意,有些許差異,惟渠等與仲南萍、林明亮之犯罪所得分配相差甚多,且渠等嗣後均願坦承犯行,使主謀仲南萍、林明亮無法遁形,故被告等人之罪責亦如同渠等犯罪所得一般,與仲南萍、林明亮應有所差別,較為合理;惟渠等到案後有無杜撰情節,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亦應有所差異等因素綜合判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部分:
1、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李銀花、李進益、梁安定、黃上芬、黃生泉、邱美琴、黃連福所犯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各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2、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院審酌被告李銀花犯【附表】編號一、十九共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進益犯【附表】編號二、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共10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梁安定犯【附表】編號二、三共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上芬犯【附表】編號五、七共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生泉犯【附表】編號
八、十、十五、十六共4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美琴犯【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共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連福犯【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共2次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李銀花、李進益、梁安定、黃上芬、黃生泉、邱美琴、黃連福所犯前揭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應較妥適。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院說明前揭被告有無緩刑宣告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被告有緩刑宣告,並諭知緩刑條件之理由。
1、被告李銀花部分:
①、被告李銀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李銀花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本2次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李銀花於101年12月間曾在彰化秀傳醫院行左乳房全切除及腋下淋巴結廓清手術,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抗荷爾蒙治療中,且尿失禁需長期包尿布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於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4年12月1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訴卷二第148頁至第156頁),衡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李銀花指證仲南萍,對本案偵查實有助益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李銀花為【附表】編號一犯行後,獲得5萬元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李銀花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一第230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可知臺灣銀行需向【附表】所示公司給付遭詐領勞工退休金,堪認臺灣銀行應為本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
2、被告李進益部分:
①、被告李進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77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7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嗣後即未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李進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李進益曾因心衰竭、肺高壓、心律不整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追蹤治療等情,有成大醫院於104年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5卷第73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
②、審酌被告李進益為【附表】編號二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李進益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一第233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3、被告梁安定部分:
①、被告梁安定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梁安定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284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梁安定為【附表】編號三犯行後,獲得1萬5千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梁安定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一第236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1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
4、被告梁擎柱部分:
①、被告梁擎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梁擎柱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梁擎柱為【附表】編號四犯行後,獲得1萬5千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梁擎柱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16卷第7頁反面),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1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
5、被告黃上芬部分:
①、被告黃上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黃上芬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291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本2次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黃上芬罹患有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見訴卷二第6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黃上芬為【附表】編號五、七犯行後,共獲得5萬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黃上芬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一第241頁反面),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
6、被告陳守告部分:
①、被告陳守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陳守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292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陳守告為【附表】編號六犯行後,獲得4萬元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陳守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卷二第3頁反面),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
7、被告林清福部分:
①、被告林清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林清福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293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林清福為【附表】編號七犯行後,獲得4萬元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林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卷二第5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
8、被告黃生泉部分:
①、被告黃生泉曾犯誣告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2月9日假釋出監後,即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黃生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黃生泉曾因良性攝護腺增生,合併排尿困難、頻尿,急迫性尿失禁等症狀,至曾泌尿科診所乙情,有曾泌尿科診所104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7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
②、審酌被告黃生泉為【附表】編號八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黃生泉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二第7頁反面),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9、被告柯東榮部分:
①、被告柯東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柯東榮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296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柯東榮為【附表】編號九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柯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卷二第9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林美鳳部分:
①、被告林美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林美鳳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304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林美鳳為【附表】編號十二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林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卷二第80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葉銘清部分:
①、被告葉銘清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2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葉銘清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葉銘清因慢性阻塞性疾病合併呼吸衰竭至郭綜合醫院就診,需要長期居家使用正壓呼吸器乙節,有郭綜合醫院於104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2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葉銘清為【附表】編號十三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葉銘清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二第82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吳玉好部分:
①、被告吳玉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吳玉好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308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吳玉好罹患有糖尿病、憂鬱症、左膝骨關節病變等情,有許獻帆診所、永慶診所、信一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吳玉好為【附表】編號十四犯行後,獲得3萬5千元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吳玉好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38卷第22頁至第23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邱美琴部分:
①、被告邱美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邱美琴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309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且患有慢性C型肝炎、B型肝炎帶原者等情,有諸元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二第8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邱美琴為【附表】編號十五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邱美琴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二第87頁反面),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楊敬國部分:
①、被告楊敬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楊敬國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310頁至第312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楊敬國罹患有敗血症、肝硬化合併代償不全、糖尿病、右近端脛腓骨骨折併疑似骨髓炎、慢性C型肝炎、酒精性肝炎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楊敬國為【附表】編號十六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楊敬國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39卷第7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王怡平部分:
①、被告王怡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王怡平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315頁至第316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王怡平為【附表】編號十八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王怡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卷二第106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李坤海部分:
①、被告李坤海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5年度
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6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即未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李坤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李坤海有輕度肢障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李坤海為【附表】編號十九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李坤海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二第91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陳麗玉部分:
①、被告陳麗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陳麗玉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卷二第318頁),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陳麗玉為【附表】編號二十犯行後,獲得3萬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陳麗玉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45卷第7頁),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黃連福部分:
①、被告黃連福前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70
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駁回上訴,並附帶緩刑4年之宣告確定,嗣後即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黃連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②、審酌被告黃連福雖未充當人頭勞工,然介紹侯燦瑞、葉銘清
擔任【附表】編號十一、十三之人頭勞工,且侯燦瑞取得酬勞後,立即清償對於被告黃連福之債務3萬元,造成被害人臺灣銀行之損失,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本院考量前揭被告大多身體、經濟欠佳,因缺錢應急,始受林明亮、仲南萍之利用,擔任人頭勞工,倘再諭知支付一定金額與公庫,對渠等而言,無異雪上加霜,生活更陷於窘迫;若諭知提供義務勞動,以渠等身體狀況,亦難勝任,再三思索後,僅諭知渠等有自白實際獲利部分,應賠償與臺灣銀行,惟此並非豁免嗣後臺灣銀行可能對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民事責任。然仍期待前揭被告能潔身自愛,倘緩刑期間再故意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未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
1、被告林得福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等情,有上開被告林得福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林得福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以諭知緩刑之要件。
2、被告侯燦瑞①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6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8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9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第3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359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第4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6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在88年6月7日因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⑧第5次因犯3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拘役55日、40日、4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97頁至第303頁、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17頁)。而本案被告侯燦瑞係於99年10月1日,前往臺灣銀行詐領勞工退休金,顯係在上開⑧案件緩刑期間所為,被告侯燦瑞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侯燦瑞已有5次詐欺前科,且被告侯燦瑞犯本案之時間,仍在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緩刑期間,難認被告侯燦瑞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亦有再犯之疑慮,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3、被告張兆宏①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於103年7月21日、103年8月14日涉犯2件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甫以104年度訴字第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兆宏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甫以104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訴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被告張兆宏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張兆宏另案甫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由被告張兆宏屢犯妨害風化之案由,難認被告張兆宏能記取經驗,不再犯相同之錯誤;雖被告張兆宏提出其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訴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但衡以被告張兆宏係00年0月0日生,並非年邁,且診斷證明書復未記載無恢復之可能,難認被告張兆宏有緩刑之必要。
六、本案除扣得仲南萍臺灣銀行所開設二帳戶存摺及仲南萍之妻許惠姿所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3帳戶存摺,應於仲南萍、林明亮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繳發還或扣押外,其餘扣得之①仲南萍經辦公文影本5箱;②除前揭扣案許惠姿所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帳戶外之許惠姿其他銀行存摺;③仲南萍於臺灣銀行所開設二帳戶存摺外之其他銀行存摺;④許惠姿筆記型電腦內記帳表資料光碟1片;⑤許惠姿之匯款申請書4張;⑥許惠姿之支出雜記3張;⑦許惠姿之空白商業本票簿3本;⑧許惠姿之聯絡資料5張;⑨許惠姿之名片簿1本;⑩被告林美鳳之日盛商業銀行存摺2本;⑪被告林美鳳之郵局存摺1本;⑫被告李銀花之SAMSUNG牌手機1支;⑬被告林清福筆記本1本;⑭被告張兆宏之郵局存摺1本;⑮被告黃上芬之印章1個;⑯勞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變更資料影本;⑰仲南萍之電腦設備1台等,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251頁至第261頁),皆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公司│公司│臺灣銀行│詐領金額 │人頭勞│人頭勞工│支票寄送│收受支票│共犯 │招攬及詐領方式││編號│名稱│收受勞工│(單位: │工暨報│前往詐領│地址 │方式 │ │ ││ │ │退休金給│新臺幣/元 │酬 │日期 │ │ │ │ ││ │ │付通知書│) │ │ │ │ │ │ ││ │ │日期 │ │ │ │ │ │ │ │├──┼──┼────┼─────┼───┼────┼────┼────┼───┼───────┤│一 │嘉美│99年1月6│$2,153,250│李銀花│99年1月 │臺南縣永│林明亮本│仲南萍│林明亮要求李銀││ │化粧│日 │ │ │15日 │康市中華│人收受 │林明亮│花提供身分證影││ │品股│ │ ├───┤ │路661巷2│ │李銀花│本,完成程序取││ │份有│ │ │報酬:│ │-1號B棟4│ │ │得支票後,由林││ │限公│ │ │5萬元 │ │樓之1 │ │ │明亮帶同李銀花││ │司 │ │ │ │ │(林明亮│ │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承租) │ │ │款。 │├──┼──┼────┼─────┼───┼────┼────┼────┼───┼───────┤│二 │甘米│99年2月2│$1,720,000│李進益│99年2月 │臺南市北│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要求李進││ │實業│日 │ │ │1○○ ○區○○路│由不知詳│林明亮│益供身分證影本││ │股份│ │ ├───┤ │二段613 │情之友人│李進益│,完成程序取得││ │有限│ │ │報酬:│ │號 │陳曉鐘收│ │支票後,由李進││ │公司│ │ │3萬元 │ │ │受後交付│ │益自行前往臺灣││ │ │ │ │ │ │ │予林明亮│ │銀行領款。 ││ ├──┼────┼─────┼───┼────┼────┼────┼───┼───────┤│ │甘米│99年2月 │$972,000 │梁安定│99年3月4│臺南市北│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要求梁安││ │實業│23日 │ │ ○○ ○區○○路│由不知詳│林明亮│定提供身分證影││ │股份│ │ ├───┤ │二段613 │情之友人│梁安定│本,完成程序取││ │有限│ │ │報酬:│ │號 │陳曉鐘收│ │得支票後,由林││ │公司│ │ │1萬5千│ │ │受後交付│ │明亮帶同梁安定││ │ │ │ │元 │ │ │予林明亮│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三 │新金│99年3月 │$1,845,000│梁擎柱│99年3月 │臺南縣永│林明亮委│仲南萍│梁擎柱透過梁安││ │鐘種│15日 │ │ │24日 │康市小東│由不知詳│林明亮│定介紹提供身分││ │苗有│ │ ├───┤ │路509號5│情之友人│梁安定│證影本由梁安定││ │限公│ │ │報酬:│ │樓之8 │陳宗廷收│梁擎柱│轉交予林明亮,││ │司 │ │ │1萬5千│ │ │受後交付│ │完成程序取得支││ │ │ │ │元 │ │ │予林明亮│ │票後,由林明亮││ │ │ │ │ │ │ │ │ │帶同梁擎柱前往││ │ │ │ │ │ │ │ │ │臺灣銀行領款。│├──┼──┼────┼─────┼───┼────┼────┼────┼───┼───────┤│四 │楊晟│99年4月6│$2,037,000│林得福│99年4月 │臺南縣永│林明亮本│仲南萍│林明亮要求林得││ │興業│日 │ │ │15日 │康市中華│人收受 │林明亮│福提供身分證影││ │股份│ │ ├───┤ │路661巷2│ │林得福│本,完成程序取││ │有限│ │ │報酬:│ │-1號B棟4│ │ │得支票後,由林││ │公司│ │ │1萬5千│ │樓之1 │ │ │明亮及不詳年輕││ │ │ │ │元 │ │ │ │ │男子帶同林得福││ │ │ │ │ │ │ │ │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五 │海豬│99年4月 │$2,040,000│黃上芬│99年5月5│臺南縣永│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要求黃上││ │營造│23日 │ │ │日 │康市南工│由不知詳│林明亮│芬提供身分證影││ │有限│ │ ├───┤ │街226巷1│情之友人│黃上芬│本,完成程序取││ │公司│ │ │報酬:│ │弄10號7 │吳澄融收│ │得支票後,由林││ │ │ │ │5萬元 │ │樓之1 │受後交付│ │明亮帶同黃上芬││ │ │ │ │ │ │ │予林明亮│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六 │大台│99年5月 │$1,830,000│陳守告│99年6月8│臺南市東│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要求陳守││ │南有│26日 │ │ ○○ ○區○○路│由不知詳│林明亮│告提供身分證影││ │線電│ │ ├───┤ │53號 │情之友人│李進益│本,完成程序取││ │視股│ │ │報酬:│ │ │蕭有緯收│陳守告│得支票後,由林││ │份有│ │ │4萬元 │ │ │受後交付│ │明亮及李進益帶││ │限公│ │ │ │ │ │予林明亮│ │同陳守告前往台││ │ │ │ │ │ │ │ │ │灣銀行領款。 │├──┼──┼────┼─────┼───┼────┼────┼────┼───┼───────┤│七 │中洲│99年6月2│$1,380,000│林清福│99年6月 │臺南市北│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清福透過黃上││ │企業│日 │ │ │1○○ ○區○○路│由不知詳│林明亮│芬介紹,提供身││ │股份│ │ ├───┤ │四段118 │情之友人│黃上芬│分證影本予林明││ │有限│ │ │報酬:│ │號 │劉智文收│林清福│亮,完成程序取││ │公司│ │ │4萬元 │ │ │受後交付│ │得支票後,由林││ │ │ │ │ │ │ │予林明亮│ │明亮帶同林清福││ │ │ │ │ │ │ │ │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八 │永建│99年7月 │$1,311,500│黃生泉│99年7月 │臺南市北│林明亮或│仲南萍│黃生泉透過李進││ │電訊│14日 │ │ │2○○ ○區○○路│李進益本│林明亮│益介紹,提供身││ │傳播│ │ ├───┤ │四段135 │人收受 │李進益│分證影本給李進││ │股份│ │ │報酬:│ │巷25號 │ │黃生泉│益轉交予林明亮││ │有限│ │ │3萬元 │ │ │ │ │,完成程序取得││ │公司│ │ │ │ │ │ │ │支票後,由林明││ │ │ │ │ │ │ │ │ │亮及李進益帶同││ │ │ │ │ │ │ │ │ │黃生泉前往臺灣││ │ │ │ │ │ │ │ │ │銀行領款。 │├──┼──┼────┼─────┼───┼────┼────┼────┼───┼───────┤│九 │新詠│99年8月 │$904,000 │柯東榮│99年8月 │臺南縣永│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要求柯東││ │機械│16日 │ │ │25日 │康市勝利│由不知信│林明亮│榮提供身分證影││ │股份│ │ ├───┤ │街197巷8│件內容之│柯東榮│本,完成程序取││ │有限│ │ │報酬:│ │弄2-17號│黃生泉收│ │得支票後,由林││ │公司│ │ │3萬元 │ │4樓 │受後交付│ │明亮帶同柯東榮││ │ │ │ │ │ │ │予林明亮│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十 │凱穩│99年8月 │$1,137,500│黃明白│99年8月 │臺南市安│林明亮委│仲南萍│黃生泉將黃明白││ │股份│17日 │ │ │30日 │南區府安│由不知詳│林明亮│電話提供予李進││ │有限│ │ │ │ │路六段45│情之友人│黃生泉│益,黃明白提供││ │公司│ │ │ │ │巷20號 │蘇昭夫收│李進益│身分證影本給李││ │ │ │ │ │ │ │受後交付│黃明白│進益轉交予林明││ │ │ │ │ │ │ │予林明亮│ │亮,完成程序取││ │ │ │ │ │ │ │ │ │得支票後,由李││ │ │ │ │ │ │ │ │ │進益帶同黃明白││ │ │ │ │ │ │ │ │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十一│特優│99年9月 │$1,220,000│侯燦瑞│99年10月│臺南縣永│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透過李進││ │服裝│20日 │ │ │1日 │康市國華│由不知信│林明亮│益之友人黃連福││ │股份│ │ ├───┤ │街102巷 │件內容之│李進益│,介紹侯燦瑞提││ │有限│ │ │報酬:│ │100號3樓│林美鳳或│黃連福│供身分證影本,││ │公司│ │ │3萬元 │ │之2 │李琨永收│侯燦瑞│完成程序取得支││ │ │ │ │ │ │ │受後交付│ │票後,由林明亮││ │ │ │ │ │ │ │予林明亮│ │及黃連福帶同侯││ │ │ │ │ │ │ │ │ │燦瑞前往臺灣銀││ │ │ │ │ │ │ │ │ │行領款。 │├──┼──┼────┼─────┼───┼────┼────┼────┼───┼───────┤│十二│名甡│99年11月│$950,000 │林美鳳│99年11月│臺南市中│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要求林美││ │食品│2日 │ │ │12日 │西區康樂│由不知信│林明亮│鳳提供身分證影││ │有限│ │ ├───┤ │街156號 │件內容之│李進益│本,完成程序取││ │公司│ │ │報酬:│ │11樓之19│友人黃連│林美鳳│得支票後,由李││ │ │ │ │3萬元 │ │ │福收受後│ │進益帶同林美鳳││ │ │ │ │ │ │ │交付予林│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明亮 │ │款。 │├──┼──┼────┼─────┼───┼────┼────┼────┼───┼───────┤│十三│立明│99年12月│$800,000 │葉銘清│99年12月│臺南市北│林明亮委│仲南萍│葉銘清透過李進││ │營造│14日 │ │ │2○○ ○區○○路│由不知詳│林明亮│益之友人黃連福││ │工程│ │ ├───┤ │三段10號│情之友人│李進益│介紹,提供身分││ │股份│ │ │報酬:│ │ │陳曉鐘收│黃連福│證影本給李進益││ │有限│ │ │3萬元 │ │ │受後交付│葉銘清│轉交予林明亮,││ │公司│ │ │ │ │ │予林明亮│ │完成程序取得支││ │ │ │ │ │ │ │ │ │票後,由李進益││ │ │ │ │ │ │ │ │ │及黃連福帶同葉││ │ │ │ │ │ │ │ │ │銘清前往臺灣銀││ │ │ │ │ │ │ │ │ │行領款。 │├──┼──┼────┼─────┼───┼────┼────┼────┼───┼───────┤│十四│百記│100年1月│$760,000 │吳玉好│100年1月│臺南市永│林明亮本│仲南萍│林明亮向其連襟││ │工業│7日 │ │ │21日 │康區中華│人收受 │林明亮│吳文祥之母吳玉││ │股份│ │ ├───┤ │路661巷2│ │吳玉好│好要求提供吳玉││ │有限│ │ │報酬:│ │號 │ │ │好身分證影本予││ │公司│ │ │3萬5千│ │ │ │ │林明亮,完成程││ │ │ │ │元 │ │ │ │ │序取得支票後,││ │ │ │ │ │ │ │ │ │將該支票持至北││ │ │ │ │ │ │ │ │ │門郵局提示交換││ │ │ │ │ │ │ │ │ │,由林明亮於同││ │ │ │ │ │ │ │ │ │年月24日帶同吳││ │ │ │ │ │ │ │ │ │玉好前往山上郵││ │ │ │ │ │ │ │ │ │局提領款項。 │├──┼──┼────┼─────┼───┼────┼────┼────┼───┼───────┤│十五│永杰│100年3月│$1,940,000│邱美琴│100年3月│臺南市永│林明亮委│仲南萍│邱美琴透過黃生││ │企業│18日 │ │ │29日 │康區勝利│由黃生泉│林明亮│泉之介紹,提供││ │股份│ │ ├───┤ │街197巷8│收受後交│黃生泉│身分證影本給李││ │有限│ │ │報酬:│ │弄2-32號│付予林明│李進益│進益轉交予林明││ │公司│ │ │3萬元 │ │5樓 │亮 │邱美琴│亮,完成程序取││ │ │ │ │ │ │ │ │ │得支票後,由李││ │ │ │ │ │ │ │ │ │進益帶同邱美琴││ │ │ │ │ │ │ │ │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十六│和成│100年5月│$1,368,000│楊敬國│100年6月│臺南市仁│林明亮委│仲南萍│楊敬國因其姊楊││ │石棉│31日 │ │ │13日 │德區土庫│由不知詳│林明亮│雅淇(原名楊翠││ │工業│ │ ├───┤ │路211巷1│情之友人│黃生泉│柳,不知詐領詳││ │股份│ │ │報酬:│ │號E棟5樓│收受後交│李進益│情)之介紹,將││ │有限│ │ │3萬元 │ │之2 │付予林明│邱美琴│身分證影本交予││ │公司│ │ │ │ │ │亮 │楊敬國│邱美琴再寄予黃││ │ │ │ │ │ │ │ │ │生泉,黃生泉再││ │ │ │ │ │ │ │ │ │將該身分證影本││ │ │ │ │ │ │ │ │ │給李進益轉交予││ │ │ │ │ │ │ │ │ │林明亮,完成程││ │ │ │ │ │ │ │ │ │序取得支票後,││ │ │ │ │ │ │ │ │ │由李進益及黃生││ │ │ │ │ │ │ │ │ │泉帶同楊敬國前││ │ │ │ │ │ │ │ │ │往臺灣銀行領款││ │ │ │ │ │ │ │ │ │。 │├──┼──┼────┼─────┼───┼────┼────┼────┼───┼───────┤│十七│譽戴│100年7月│$1,180,000│張兆宏│100年7月│臺南市永│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透過不詳││ │企業│7日 │ │ │18日 │康區永勝│由不知詳│林明亮│友人介紹,由張││ │股份│ │ ├───┤ │街11號 │情之友人│張兆宏│兆宏提供身分證││ │有限│ │ │報酬:│ │ │收受後交│ │影本,完成程序││ │公司│ │ │3萬元 │ │ │付予林明│ │取得支票後,由││ │ │ │ │ │ │ │亮 │ │林明亮或不詳男││ │ │ │ │ │ │ │ │ │子帶同張兆宏前││ │ │ │ │ │ │ │ │ │往臺灣銀行領款││ │ │ │ │ │ │ │ │ │。 │├──┼──┼────┼─────┼───┼────┼────┼────┼───┼───────┤│十八│翊曜│100年8月│$1,832,000│王怡平│100年8月│臺南市北│林明亮或│仲南萍│林明亮透過不詳││ │模具│9日 │ │ │1○○ ○區○○路│李進益本│林明亮│友人介紹,由王││ │廠股│ │ ├───┤ │四段135 │人收受 │王怡平│怡平提供身分證││ │份有│ │ │報酬:│ │巷25之1 │ │ │影本,完成程序││ │限公│ │ │3萬元 │ │號 │ │ │取得支票後,由││ │司 │ │ │ │ │ │ │ │林明亮帶同王怡││ │ │ │ │ │ │ │ │ │平前往臺灣銀行││ │ │ │ │ │ │ │ │ │領款。 │├──┼──┼────┼─────┼───┼────┼────┼────┼───┼───────┤│十九│允毅│100年8月│$2,653,200│李坤海│100年9月│臺南市永│李坤海本│仲南萍│林明亮委由李銀││ │實業│23日 │ │ │5日 │康區中正│人收受後│林明亮│花要求李坤海,││ │有限│ │ ├───┤ │北路311 │交予林明│李銀花│由李坤海提供身││ │公司│ │ │報酬:│ │之1號 │亮 │李坤海│分證影本給李銀││ │ │ │ │3萬元 │ │ │ │ │花轉交予林明亮││ │ │ │ │ │ │ │ │ │,完成程序取得││ │ │ │ │ │ │ │ │ │支票後,由李銀││ │ │ │ │ │ │ │ │ │花帶同李坤海前││ │ │ │ │ │ │ │ │ │往臺灣銀行領款││ │ │ │ │ │ │ │ │ │。 │├──┼──┼────┼─────┼───┼────┼────┼────┼───┼───────┤│二十│豪得│100年9月│$1,332,000│陳麗玉│100年10 │臺南市永│由不知詳│仲南萍│陳麗玉透過李進││ │電子│28日 │ │ │月12日 │康區中華│情之友人│林明亮│益介紹,提供身││ │有限│ │ ├───┤ │路619巷 │收受後交│李進益│分證影本給李進││ │公司│ │ │報酬:│ │11弄6號 │付予林明│陳麗玉│益轉交予林明亮││ │ │ │ │3萬元 │ │ │亮 │ │,完成程序取得││ │ │ │ │ │ │ │ │ │支票後,由李進││ │ │ │ │ │ │ │ │ │益帶同陳麗玉前││ │ │ │ │ │ │ │ │ │往臺灣銀行領款││ │ │ │ │ │ │ │ │ │。 ││ ├──┼────┼─────┼───┼────┼────┼────┼───┼───────┤│ │豪得│100年9月│$1,930,000│林建忠│100年10 │臺南市永│同上 │仲南萍│李進益要求林建││ │電子│28日 │ │ │月12日 │康區中華│ │林明亮│忠提供身分證影││ │有限│ │ │ │ │路619巷 │ │李進益│本,完成程序取││ │公司│ │ │ │ │11弄6號 │ │林建忠│得支票後,由李││ │ │ │ │ │ │ │ │ │進益帶同林建忠││ │ │ │ │ │ │ │ │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