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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偉典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偉典犯依法逮捕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有竊盜、強盜、傷害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中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法警依法逮捕後,於解送拘留室途中有脫逃行為,然因受在場法警壓制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主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脫逃,對於檢察機關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