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德被 告 蘇慶源被 告 林泉源被 告 陳慶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本質上即係以相互對立之犯意合致而成立之罪,屬對向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4年10月初起至104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丁○○、甲○○、丙○○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規模、獲利多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賭資共新臺幣1,9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抽頭金則為被告乙○○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1 │麻將牌 │ 副 │ 1│├──┼────────────────┼───┼───┤│ 2 │骰子 │ 顆 │ 3│├──┼────────────────┼───┼───┤│ 3 │座位骰子 │ 顆 │ 1│├──┼────────────────┼───┼───┤│ 4 │牌尺 │ 支 │ 3│├──┼────────────────┼───┼───┤│ 5 │抽頭金 │ 元 │ 1150│├──┼────────────────┼───┼───┤│ 6 │賭資(乙○○所有) │ 元 │ 400│├──┼────────────────┼───┼───┤│ 7 │賭資(丁○○所有) │ 元 │ 200│├──┼────────────────┼───┼───┤│ 8 │賭資(甲○○所有) │ 元 │ 150│├──┼────────────────┼───┼───┤│ 9 │賭資(丙○○所有) │ 元 │ 1200│└──┴────────────────┴───┴───┘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920號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000地號廢棄豬舍(目前養鵝)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座位骰子1顆及牌尺3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為1桌,一底新臺幣(下同)200元,一臺50元,先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胡牌則由其餘3人輸錢等方式論輸贏,每賭1局(東南西北4圈)抽頭300元,抽頭金由乙○○收取。嗣於104年10月29日15時30分,乙○○聚集賭客丁○○(涉嫌包庇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與丙○○在上開地點,並以上開方式與渠等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座位骰子1顆、排尺3支、賭資1,950元(乙○○400元、丁○○200元、甲○○150元、丙○○1,200元)、抽頭金1,150元及未開封之四色牌5封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與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不諱言有聚集村民在上址把玩麻將,並有收取金錢等情,被告丁○○固不諱言有在上址把玩麻將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不算賭場,伊也不算抽頭,伊有收一點錢買涼的或是便當云云;被告丁○○辯稱:被查獲地點不是公開場所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同案被告甲○○與丙○○供述明確,復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骰子3顆、座位骰子1顆、排尺3支、賭資1,950元及抽頭金1,15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被告乙○○固然辯稱該處不算賭場,其所為也不算抽頭,僅
有收一點錢買涼的或便當等情,然其另自承該處係鄉下老人家工作完會去玩麻將及四色牌,賭完4圈有抽300元,且亦坦認扣案之抽頭金1,150元係其經營所得,足見其縱然有從收取之金額中購買便當或涼水給賭客,然仍有剩餘之金額,其確有藉收取抽頭金而從中獲利無疑。至被告丁○○雖辯稱該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12張所示,該處為廢棄之豬舍,目前養鵝,周邊有2處池塘養魚,為開放空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該處沒有大門,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出入等語,且依被告乙○○於偵訊中所陳「鄉下老人家工作完會去玩麻將及四色牌」及「他們可能去玩會放一些錢進去盒子」等情,顯見被告乙○○任由不特定人隨意進出本案賭場,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與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甲○○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自104年年10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請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乙○○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座位骰子1顆、排尺3支及賭資1,950元等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150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開封之四色牌5封,並非供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