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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國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9日至告訴人家門口,以手持鐵棍狀物品(據被告所稱係維修機車之零件)向王郭恩思揮舞,嗣又於104年5月5日至同址對王郭恩思咆哮並向其恫稱「我跟妳講啦,妳兒子(即王建中)...以後就別出門」、「恐嚇是剛好而已」等語,顯係以加害於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思,101年6月9日該次係正在替客人維修機車才會順手持零件前去,且去找人理論口氣難免不好;而104年5月5日所為言論係指他們自己開車外出也會造成他人不便、難怪不怕別人拍照檢舉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提及「恐嚇」等語,顯見其明知自己係為恐嚇行為,且上開行為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實足使他人心生恐懼之感,被告所辯,核不足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恐嚇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郭恩思、王建中等二人係鄰居關係,長期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然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之道,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2084號被 告 江國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茄苳腳78之22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良與王郭恩思、王建中母子2人係鄰居關係,兩家長期因停車問題發生嫌隙,(一)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因江國良之車輛擋住王郭恩思家門口,王郭恩思遂報警處理,詎江國良接獲警方通知將車輛移開後,惟仍怒氣難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4分,持鐵棍至王郭恩思家門口(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找王郭恩思理論,以咆哮及手持鐵棍作勢毆打王郭恩思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50分,江國良復因違規停車遭警方取締而懷疑係王郭恩思、王建中母子2人所為,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至王郭恩思家門口找王郭恩思理論,對王郭恩思咆哮恫稱:「我跟你講啦,妳兒子. . .以後就別出門」、「恐嚇是都阿好而已」等語,使王郭恩思心生畏懼,王郭恩思嗣將上開對話內容轉述予王建中知悉,王建中亦心生恐懼,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郭恩思、王建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國良固坦承於101年11月16日,有至告訴人王郭恩思住處,手持鐵棍向其爭論,及104年5月5日再至告訴人王郭恩思住處,對其稱「我跟你講啦,妳兒子. . . 以後就別出門」、「恐嚇是都阿好而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王郭恩、王建中母子常檢舉伊違規停車,才去理論,不是要恐嚇等語。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中到庭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王郭恩思於警詢時指訴綦祥,復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逐字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