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泰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泰犯對相類於醫療關係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泰在臺南市○○區○○街○○號經營「病理按摩」店,替顧客進行整復推拿,而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適於民國104年7月8日17時許,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8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因左腳腳踝扭傷,至上址進行推拿。李宗泰先建議A女褪去外褲,躺在診療床上,以手推拿A女之小腿及大腿,因發現A女之大腿外側僵硬,而詢問A女之腰部有無不適,A女稱向後仰時會不舒服,李宗泰則再按壓A女肚臍旁之筋絡,嗣A女提及其跳舞時,右側鼠蹊部會痛,李宗泰乃檢查A女之左邊鎖骨內側,並稱發現有痛點,而讓A女趴在診療床上,稱要檢查A女之胸椎,詎李宗泰基於利用前揭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推拿A女之背部時,順勢解開A女內衣之扣環,復要求A女將上衣脫掉,A女誤以為係推拿所需,而脫去上衣,李宗泰再藉詞要推拿位在兩乳頭間連線中點之膻中穴,而要A女轉到正面仰躺,並將A女已解開扣環之內衣拿起,致A女坦露上身,而趁機按摩並撫摸A女之胸部,過程中,李宗泰要A女轉成側躺,藉機接續碰觸A女之胸部側面,嗣李宗泰又叫A女起身而坐,由其站在A女後方,從後面伸手托住A女之胸部由下往上撩按,李宗泰復要A女正躺回診療床上,接續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由下往上撫摸A女右大腿內側及右鼠蹊部,且碰到A女之下體陰毛,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得逞。迨A女返家後感到心理不適並轉告友人,進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使用之證據,除A女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7月8日17時許,在其上開「病理按摩」店為A女進行按摩推拿時,幫A女解開內衣扣環,並取走內衣,以及將手伸進A女內褲,由下而上順勢推拿A女大腿內側及鼠蹊部,但否認有何趁機猥褻之犯意,辯稱解開內衣扣環及伸手入內褲均係經A女同意,且均為理療A女腰部不適及鼠蹊部疼痛,而依筋絡按摩推拿之舉,並無按摩及撫摸A女胸部、碰觸A女側胸部、下體陰毛,以及托住A女胸部由下往上撩按等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營上開「病理按摩」,為人矯筋、推拿、指壓、酸痛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臺南市骨節整復職業公會會員證書、名片,及該店現場照片(警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按;且A女因左腳腳踝扭傷,於104年7月8日17時許至被告上開告上「病理按摩」接受推拿治療,經被告自承在卷,並與A女證述情形相符,是被告與A女具有相類醫療之關係,A女為受被告照護之人甚明。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A女施以病理按摩治療時,因知悉A女腰部不適及鼠蹊疼痛,而推拿A女之背部,並順勢解開A女內衣之扣環,復要求A女脫去上衣,進而擅自將A女已解開扣環之內衣取走,致A女坦露上身,並以推拿A女乳頭間連線中點之膻中穴為名,按摩並撫摸A女之胸部,於A女側躺時,又接續碰觸A女胸部側面,嗣被告要求A女坐起身,其竟站在A女後方,從後面伸手托住A女之胸部由下往上按壓後,再要求A女正躺回診療床上,被告則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由下往上撫摸A女右大腿內側及右鼠蹊部,觸及A女之下體陰毛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A女年正值青春之齡,又未婚,對其第一次到被告上開店內求治,即遭此侵犯,內心恐懼(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感受自當深刻,所述上開情節不至有誤。又A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但未曾要求被告賠償,僅期盼勿再有被害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稽其訴求純正,無不良動機,當無誤陷被告之理,所言應堪信採,是被告辯稱無按摩並撫摸A女胸部、碰觸A女側胸部、下體陰毛,以及托住A女胸部由下往上按壓等行為,難認屬實。
(二)被告復辯稱解開內衣扣環及伸手入內褲均係經A女同意,且均為理療A女腰部不適及鼠蹊部疼痛,而依筋絡按摩推拿之舉,並無猥褻之犯意。惟:
(1)被告解開A女內衣扣環及伸手入A女內褲時,A女深感訝異,且未事前徵得A女同意,有A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他(指被告)把我內衣拿起來的時候我也嚇到了」、「(他說請你把那個解開,那時候你有無反抗?)我已經嚇到了,沒有反抗」、「拿掉內衣及將手伸入內褲均沒有事先講」(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等語可稽,倘被告前揭所為事前徵得A女同意,A女何來訝異與驚嚇之反應,足認被告以事前徵得A女同意置辯,乃屬無據。
(2)參臺灣傳統整復推拿員職業工會聯合總會104年12月3日、11日傳職工聯總廷字第104143、104145號函釋內容:「推拿胸椎或膻中穴,不需褪去衣物及脫去胸罩而露出胸部,更不需將操作之手伸進女性顧客隱密內褲裡」、「為顧客實施操作服務過程中,應隔著衣物或毛巾覆蓋身體做正負推拿,根本不須褪去衣物及碰觸顧客身體任何敏感部位(如胸部、大腿內側、下體)」、「為顧客舒緩胸椎時,只需俯臥位(趴著),隔著衣物按揉即可舒緩」、「按揉膻中穴則應隔著衣物,掌背朝上、指尖項下、手指伸直,以食指、中指與無名指三指指腹輕壓按推至胸骨劍突處,操作過程中絕不可觸碰兩側乳房胸部」、「民俗調理保建、傳統整復推拿業者在為顧客服務時,絕對嚴禁脫衣推拿,顧客著衣並不影響推拿、也不會影響推拿成效」(偵卷第
37、46頁),以及中華民國傳統整復推拿師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常務理事召集人陳建廷到庭具結證稱:「傳統整復純手技在操作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穿著衣服徒手在做,但是若用要精油、推拿膏等輔助用品跟皮膚直接接觸時,當然衣服要稍微撥開或者是用衣服覆蓋著。絕對不會把衣服、毛巾放在旁邊而用裸體的方式來操作,一定會有覆蓋著東西。」、「我們在傳統推拿裡面有自我約束,...我們在做傳統整復推拿會去用,我們在中軸、生殖器官、胸部、頸部等比較敏感的地方會避開,或者是在它的旁邊絕對不去碰觸,而且如果要碰觸到比較敏感的頸部或者是腋下、頸部缺盆這個地方,我們都會用毛巾覆蓋,在毛巾之上給他做一個舒緩的動作。」、「有兩個地方絕對不碰觸,比如乳房、會陰、生殖器官等我們都不會去碰觸。」、「鼠蹊部的地方大部分都有穿著褲子或內褲在皮膚上做按、壓、揉、抹,...有時候也會塗抹膏、泥之類的東西,鼠蹊部這裡有一個內縮肌,這個地方若有腫脹也會影響到,比如他的身體一使力打噴嚏或出力,有時候會導致內縮肌的腫脹、痙攣,我們會在那個地方做由上而下或由下而上的推拿。」、「在規範裡面都有說在敏感的地方絕對不可以做,但是如果必要的話,會徵詢在場的家人,家人一定要在現場,而且操作者在做這些動作時,像我會叫我的家人在旁邊做佐證,一定要有對方一個人、操作者一個人,總共四個人當場這樣做。」、「如果是腳踝扭傷,我們大部分會確定腳踝扭傷這七塊骨頭有無錯位,但是若局部腫脹的時候,比如膽經、肝經、腎經、膀胱經等,我們會在局部在靠近身體的地方,因為那個穴位氣動的功能會比較大。但是如果是因為腳踝扭傷導致踝關節束骨的錯位,我們一定會做歸位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再佐以卷附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民俗調理人員工作倫理守則範本」,可稽整復推拿之施作,有上開倫理與規範,被告從事整復推拿已20餘年(偵卷第12頁),並自98年間加入台南市骨節整復職業工會迄今(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當無不知前揭規範之理。然被告竟仍在僅有伊與A女二人,並無第三人在場(偵卷第13頁)之情況下,幫A女解開內衣扣環,並取走內衣,以及將手伸進A女內褲,明顯違反理療守則,其心已屬可議;遑論A女係因腳踝受傷求治,被告未予以直接整復歸位,反捨本逐末,專注於A女腰部與鼠蹊疼痛問題,而為膻中穴與鼠蹊部之推拿按壓,整復推拿之手法悖離治療事理;更有甚者,被告藉此機會褪去A女上衣與內衣,致A女坦露上身,並碰觸A女胸部、下體陰毛,甚且雙手覆蓋A女胸部按壓、由A女身後以手托住A女胸部撩按,猥褻之意無所遁飾,所辯無猥褻之犯意,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相類於醫療關係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且其碰觸胸部、陰毛、托胸等數次猥褻行為,乃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且數行為間具有密接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受照護人對其信賴而對之猥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以及經營「病理按摩」20餘年之久,為整復推拿之業者,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兒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