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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參與參場次之法治教育、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自民國98年3 月24日起,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 男於105 年

6 月13日4 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渠等臺南市○○區○○路住處房間內(真實地址詳卷),將A 女壓於床上,強行將A 女裙裝睡衣拉高,撫摸A 女胸部,再以一手抓住A 女雙手,另一手強行脫去A 女內褲,並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上開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

A 女於同日下午由同事陪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而A 女與B 男於105 年9 月

5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月19日辦畢離婚登記。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 至 5 頁、偵卷第 15 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案發當日4 時許,被告至伊和小孩同睡房間叫醒伊,並將伊帶離,推倒在被告房間床上,動手將伊的裙裝睡衣拉高、撫摸伊胸部,被告自己則先脫掉內褲,然後一隻手抓住伊的手,另一隻手脫去伊的內褲。伊有跟他說不要,被告仍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性交,過程中伊有掙扎也有表示不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0頁反面)。而案發後,A女於同日下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驗傷,經診斷「其處女膜五點鐘方向一小處紅腫,且雙手手腕雖無明顯外傷,但活動時會痛」,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所受傷勢與A女所證遭被告強制之方式一致,A女所證,堪以採信。另被告雖於過程中以手控制A女之行動,惟並非強力對A女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方式犯案,此觀A女雙手手腕僅疼痛而無明顯外傷痕跡即明,是被告應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性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A 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密封袋),是其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 女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A 女案發時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可知其等原有相當情感基礎。而依被告及A 女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見其等在案發前關係已轉趨不睦,彼此間已長期互動不良,不存理性溝通,有效解決紛爭之管道。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自認其妻A 女有履行夫妻間之義務,而在對A 女猶有感情下,復無法平和向A 女表達情緒、想法,始一時衝動而無法克制情欲,以違反意願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其動機猶可理解。且被告本次非以暴力對A 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發洩欲望客體而性侵害,或是隨機對陌生人犯案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甚有差異。綜上各節,被告犯行尚非毫無足憫,倘處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與被害人雖原為夫妻關係,仍應尊重他方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本次竟為一己私慾,在與A 女關係已不佳之狀態下,猶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率爾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性交,造成A 女心理受創,所為實有可議;惟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非以暴力之方式犯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及其他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審理程序,應受有教訓,而能學習如何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本院參酌被告每月需支付3 名子女之扶養費予A 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勢必無法順利履行,A 女亦無從就被告薪資予以強制執行。且如被告受有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與社會隔絕,出監後亦不利於被告求職,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實無助益。況被告已與A 女離婚,應不致再對A 女進行危害。依上各情,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確實了解法律規定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重要性,期其日後能戒慎行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認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並加強對其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於緩刑期間內參加3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付保護管束。

五、另本件被告並非對A 女為暴力性犯罪,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對A 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經A 女申請保護令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尚需支付三子扶養費,而有與A 女聯繫之需求,本案顯無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遵法院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