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係被害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等關係,監督、扶助、照護被害人。被告於民國102 年7 、8月間某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住處(住址詳卷),飲酒後欲與被害人之母親即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性交之行為遭拒,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先將被害人抱著,再以手伸入被害人內褲內,以手指撫摸被害人性器外部數分鐘,而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㈠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童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被告B 男、證人A 女均以代號記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B 男之供述,被害人甲童及證人A 女之證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臺南市立醫院疑似受理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影本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抱小孩的時候,可能我前妻認為我在猥褻小孩,因為我與前妻後來發生家暴情事,所以她認為我這樣是猥褻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根據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記載,當時A 女指述發生時間是在103 年
4 、9 、11月,而後於警詢指稱時間是在去年及前年夏天,
A 女對於甲童被侵害時間前後所述顯然不符;甲童供述被侵害次數1 次,當時媽媽、弟弟在旁邊,從未提到被告有脫甲童內褲而為猥褻之行為,A 女則證述甲童被侵害次數是3 次,只有A 女在旁邊、弟弟不在旁邊,被告有時會直接脫掉甲童內褲、有時候直接伸入甲童內褲摸,伊等2 人供述有所不符,被告犯嫌尚有疑問,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係被害人甲童之父親,甲童於00年00月間出生,
於102 年7 、8 月時年僅3 歲乙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時固證述:(問:
你爸爸從何時會開始摸你的身體?)我忘記了。爸爸是用他的手伸進去我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了7 分鐘,媽媽在旁邊。爸爸有問我舒不舒服,我覺得不舒服也覺得很痛,但是我怕被爸爸打所以我才跟爸爸說我舒服。(問:你爸爸撫摸你身體的行為總共有幾次?)我記得1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8 之1 頁及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爸爸摸我尿尿的地方1 次,不會痛,不舒服。(問:爸爸是給你摸一下還是很久?)一直在摸,媽媽在旁邊,弟弟沒有在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及反面),然因甲童年幼,對於被害時間、地點無法明確陳述,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證述:(問:被告
何時開始摸你女兒下體?你如何得知?)我記得是去年或前年夏天時,每次都是我先生先跟我求歡,然後我跟他說不要、不舒服,然後我先生就接著叫我把小孩從外祖母家帶回來,然後我先生就會叫我女兒過去。(問:被告摸女兒下體共幾次?時間?地點?時間?)我記得是3 次,而我問他時他自己說5 次,都是在我家的客廳,都是發生在下午5 、6 時左右。(問:被告摸女兒下體最後1 次是何時?)我記得是去年7 至8 月間。(問:被告如何摸你女兒下體?過程如何?過程多久?)被告看我把小孩帶回家後,他就叫女兒過去他身邊,然後手就伸進去內褲裡面,有時候被告會直接脫女兒內褲,有時候是直接伸入內褲裡面摸,摸女兒的外陰部,過程約5 至10分鐘。(問:被告猥褻甲童過程中,有其他人在場嗎?)我和我兒子也在場,我兒子也有看到我先生摸女兒的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摸甲童下體有3 次,第1 次時間忘記了,因為都是這1 、2 年的事,是夏天甲童穿裙子的時候,第1、2 次應該是前年的夏天,第3 次去年也是夏天,最近沒有。每次大概摸5 到10分鐘。被告曾經脫掉甲童的內褲摸,也曾經伸入內褲裡面摸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A 女雖證述曾目睹被告撫摸甲童下體3 次,第1 、2 次時間係於102 年夏天,第3 次時間為103 年夏天,然而,根據卷附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記載:「受理日期:104 年2 月4 日」「諮詢摘要/ 案情摘要:一、發生時間:103 年4 月。二、事件經過:
案母(即A 女)自述案父(即被告)於103 年4 月、9 月、11月均在酒後欲與案母求歡遭拒後要求案主(即甲童)脫褲子,並有撫摸案主下體(外陰部)的情形,每次約持續5甲10分鐘」(見他字卷第7 頁);且A 女於104 年3 月25日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家事聲請狀記載:「103 年4 月起相對人(係指被告)多次於酒後,先撫摸被害人(係指A 女)陰部並問其舒服否,被害人不予理會回答不舒服後,相對人便喚長女(係指甲童)脫其褲子猥褻撫摸長女陰部並詢問是否舒服,長女擔心被打便表示舒服」,A 女於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216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4 年5 月4 日庭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有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216 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見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216 號影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1頁)在卷可稽,A 女於接受家暴中心詢問及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卻未提及被告有於102 年7 、8 月間對於甲童為猥褻之行為,A 女所述甲童遭被告猥褻之時間點前後大相逕庭,顯難採信。再者,甲童及A 女針對被告猥褻甲童之次數(1 次、3 次)、案發時之在場人(A 女、A 女及甲童之弟弟)及猥褻之手法(將手伸入甲童內褲摸下體、伸手進入甲童內褲摸下體及脫掉甲童內褲摸下體),證述內容均有所出入,自難作為證明被告有猥褻甲童之積極證據。而甲童於104 年2 月13日,在臺南市立醫院驗傷檢查結果:身體各處及陰部處女膜均無明顯傷痕,有該醫院疑似受理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證物袋),亦無法佐證甲童所述曾遭被告猥褻之情事。
㈣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 女、甲童到庭作證,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A 女、甲童到庭,A 女及甲童均表示拒絕證言,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是無從針對前開甲童及A 女所述有所出入之處加以釐清,亦無法就A 女先後證述不一致之內容予以確認。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216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4
年5 月4 日庭訊時陳稱:「(法官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摸小孩的下體,有沒有這回事?)如果我本身要幫女兒洗澡,摸到下體,這樣算性侵嗎?(問:聲請人是主張摸女兒的下體?)沒有。(問:有沒有摸女兒的下體?)大約2次,不過我沒有性侵的意思。(問:摸女兒下體的目的是什麼?)其實我沒有什麼意思,沒有性侵,沒有猥褻的那個。」(見本院家護卷影本第32頁及反面),然當時A 女所主張之被告猥褻甲童之時間為103 年4 月間起,業如前述,即便被告供承有摸甲童下體之行為,顯非本案起訴之102 年7 、
8 月間,況且被告於該次庭訊時一再否認有猥褻之主觀犯意,亦未詳述其摸甲童下體之客觀情況及細節,自不得僅以被告有為上開之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8 頁反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童、A 女之證詞既有上開所指出之瑕疵及不一致之處,尚難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即不得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被訴之利用權勢猥褻或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