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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翔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博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博翔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強盜強制性交罪嫌,嗣被告於審理中承認該等罪嫌,並有被告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證述、被害人指述、現場照片、扣案手套等在卷可佐,被告該等罪名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事,被告涉犯重刑罪嫌,如未予羈押,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經圍捕到案,有脫免逮捕之舉,現無恆產,又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羈押,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茲因被告楊博翔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案件上訴後審理或確定後執行之困難,審酌案情、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