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翔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翔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個、束帶參條、眼罩壹個、情趣用品跳蛋按摩棒壹支、手機壹支及保險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博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猶不思惕勵:
㈠楊博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
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凌晨0 時20分許起,因失業未告知家人並佯裝上夜班,而逗留在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
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某址(地址詳卷)1 樓租屋套房之大門外,且見甲女外出未鎖該址大門,乃穿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口罩1個,並隨身攜帶其所有之束帶3 條、眼罩1個、保險套1個、情趣用品跳蛋按摩棒1支及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自該址大門入侵,又發現甲女與乙男上開1 樓租屋套房之房門亦未上鎖,遂繼予侵入該租屋套房內,先行搜索屋內財物,惟未有所獲,嗣因聽聞甲女返回該套房之聲音,楊博翔遂藏匿在該套房之廁所內,甲女進入套房內後,發覺廁所內有異聲,欲前往察看,楊博翔即自廁所衝出,提昇其原來加重竊盜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並持套房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剪刀1支,架住甲女脖子,甲女因而往後退撞擊桌子倒地,楊博翔再以上開束帶綑綁甲女雙手,以上開眼罩蒙住甲女眼睛,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從甲女皮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有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紙鈔中並夾帶甲女信用卡簽單2張),而強盜甲女財物得手;楊博翔復再利用此一實施加重強盜犯罪之時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甲女皮包內拿取甲女身分證後,以上開手機拍攝,威嚇甲女其已知悉甲女年籍資料及住址,嗣後不得報警,否則將對甲女報復,且命甲女自行褪去身上衣物,並持上開手機對甲女裸體及隱私部位拍照(妨害秘密部分未經告訴、未經起訴),繼而喝令甲女為其口交,再穿戴上開保險套,以其生殖器、上開情趣用品跳蛋按摩棒1支等接連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此等強暴、脅迫等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則在上開過程中,受有背部挫傷、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後因楊博翔曾要求甲女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乙男,詢問
何時返家,甲女在傳送訊息過程中,伺機表示遭人綁架,乙男撥打甲女手機詢問甲女狀況察覺有異,立即返回上開租屋套房處。乙男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回該套房時,發現楊博翔已強盜、強制性交得逞,欲逃離現場,而與楊博翔拉扯,楊博翔則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乙男扭打並持上開剪刀刺傷乙男,致乙男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抓傷、左側手部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之傷害,楊博翔亦受有左太陽穴腫傷、左臉挫傷及左手肘、左手背挫傷、右小腿腫脹之傷害(楊博翔受傷害部分未提告訴)。
二、嗣甲女趁機逃至屋外求救,經附近之學生宿舍舍監林士凱協助,共同圍捕楊博翔,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在現場扣得上開手套1雙、口罩1個、束帶3條、眼罩1個、情趣用品跳蛋按摩棒1 支、保險套1個及上開剪刀1支,在楊博翔身上扣得現金1000元(計有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信用卡簽單2張及手機1支(惟楊博翔手機內所拍攝之甲女裸照業遭楊博翔趁隙刪除而未查獲)。
三、案經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博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42、54頁背面、5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5年1月16日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6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105年1 月16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林士凱於105年1月16日警詢時及105年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6至17、60頁)及被告於105年1月16日警詢時及105年1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0至22、35至46頁)附卷可佐,再有被害人甲女皮夾內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臺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二仁店105年1月16日凌晨0時59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8、102至105頁)、告訴人乙男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69至116頁)、被害人甲女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至2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20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查光碟(偵卷第129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11036號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7頁)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男受傷照片(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手套1雙、口罩1個、束帶3條、眼罩1個(扣案眼罩參見偵字1713號卷第109頁之證物清單編號5所示)、情趣用品跳蛋按摩棒1支、手機1支、剪刀1支及保險套1個(扣案保險套參見上開證物清單編號4所示)扣案足證,可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上開剪刀1支,含塑膠把柄全長16.5公分(塑膠把柄最寬6.5公分),外露刀刃部分長10公分,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該剪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之要件,合先敘明。㈡次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 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告訴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繼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有無抗拒,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入上開租屋套房住宅著手行竊,後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甲女發覺,遂提升加重竊盜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再持兇器等物遂行加重強盜罪,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又其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之時空緊密連接,依前揭說明,就其行為自應逕論以加重強盜罪,殊無再併論加重竊盜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又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㈠按刑法第332條所指「犯強盜罪」,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而言,而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按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款定有明文。㈡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導致被害女子甲女受有背部挫傷、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強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相同性,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被告上開接連以情趣用品跳蛋按摩棒、陰莖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僅論處一個強盜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鋌而走險,趁機進入被害人等住處,冀圖竊取財物,並見被害女子返家,繼而提昇犯意,持兇器等物以致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強盜財物,使被害女子遭受驚恐,甚且進而違反被害女子意願,以按摩棒等對被害女子為強制性交,造成被害女子身心嚴重受創,難以揮除恐懼陰影,被告所為嚴重踐踏被害女子人性尊嚴、侵害其性自主權,又於告訴人乙男追捕時,出手傷害之,造成告訴人乙男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其尚在緩刑中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身體侵害、強盜財物業經領回、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未獲被害人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上開手套1雙、口罩1個、束帶3條、眼罩1個、情趣用
品跳蛋按摩棒1支、手機1支及保險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持為本件女強盜而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盜強制性交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又被告強盜所得之上開現金1000元及信用卡簽單2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剪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332條第2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