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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訓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訓宏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藥劑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訓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品名為「秘○○○」(詳細品名詳卷)之強力安眠藥劑2瓶(每瓶8顆,除本件所使用之4顆藥丸外,其餘12顆藥丸均未據扣案)後,即於同年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105偵57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約定進行俗稱「全套」之性器插入性交易。翌日凌晨2時許,劉訓宏攜帶2杯熱咖啡(其中1杯溶入前揭藥丸4顆),至A女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個人工作室套房(地址詳卷),並佯以請客,而將前揭摻有藥劑之咖啡交予A女,A女不察,遂啜飲該杯摻有藥劑之咖啡數口後,與劉訓宏在房內進行性器插入之性交1次。性交過程中,因藥效發揮之故,A女開始感覺暈眩,待性交完畢後,劉訓宏進入浴室沖洗,A女則在床上休息,嗣劉訓宏步出浴室,A女逐漸失去意識,對劉訓宏喃喃數語後旋陷於昏迷狀態。劉訓宏見A女已然昏迷不醒,遂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並乘A女尚未清醒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盜A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強力安眠藥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藥物致A女昏迷不醒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並取其現金,且所為二行為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乃屬強盜與加重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制性交再強盜而有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雖稱係自行到案向警自首(聲羈卷第8頁);惟被告於105年3月31日2時38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警卷第9頁)前之同年月29日21時許,A女即已向警報案並提供被告之姓名及照片(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供警追查(參警卷當日A女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之自首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被告於員警知悉後始主動至警局接受偵訊調查,顯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合。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大學高等教育,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收入,生活不虞匱乏,竟出此下策,足見其心術不正,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同情,參照前開判例要旨,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被告預先購買強力安眠藥劑多達16顆之犯罪動機、假借性交易之名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但業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卷第28頁調解筆錄)、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及月入4、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強盜所得5,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警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藥劑12顆,雖經被告辯稱均已丟棄(警卷第13頁)而未據扣案,惟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該些藥丸業已滅失,其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訓宏於105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攜帶2杯熱咖啡(其中1杯溶入其於網路購買名為「秘○○○」(詳細品名詳卷)之強力安眠藥劑4顆),至A女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個人工作室套房(地址詳卷),並佯以請客,而將前揭摻有藥劑之咖啡交予A女,A女不察,遂啜飲該杯摻有藥劑之咖啡數口後,與劉訓宏在房內進行性器插入之性交。過程中,因藥效發揮之故,A女開始感覺暈眩,待性交完畢後,A女逐漸失去意識,對劉訓宏喃喃數語後旋陷於昏迷狀態。劉訓宏見藥效已然發揮,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將A女之行動電話交至A女手中,指示A女自行輸入解鎖密碼,A女因藥效之故,在意識模糊下自行解開行動電話解鎖密碼,劉訓宏遂將A女行動電話內伊與A女2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悉數刪除。因認涉犯刑法第358條侵入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侵入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2、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