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劉建隆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建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劉建隆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碼頭酒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酒吧。嗣劉建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處時,因見員警執行路檢,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邊之騎樓,經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由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0.25mg/L,因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為±0.02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實際值仍有低於0.25mg/L之合理懷疑,應予以無罪判決,如認其仍構成犯罪,亦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公差應符合±0.02mg/L;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者,重複性應小於0.007mg/L。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及第9.2點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所謂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度量衡法第2條第5款、第6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係屬於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等規定所稱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主管機關經濟部乃依度量衡法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訂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則依前開規定觀之,可知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及第9.2點所規範之檢定公差等要求,係用以檢驗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是否合於上開技術規範之要求而判定合格與否之用,而非認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於具體個案施測時,必然存在前開檢定公差數值範圍內之可能誤差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的相關數值在前開技術規範所規範之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即判定為合格,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檢定公差之規定,可認具體個案中存有一定可能之誤差值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屬新品,廠牌為LION,型號為A1co1meter400,儀器器號為103734D,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經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4年8月26日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定,檢定依據為「CNMV126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其中在準確度與重複性部分,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測試氣體編號為3,濃度為0.250mg/L,測試次數為5次,量測結果均符合前開±0.02mg/L之標準公差,重複性為
0.004mg/L,亦符合上開小於0.007mg/L之重複性要求,另在溼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項目,測試氣體編號為3,濃度為0.250mg/L,測試次數為5次,量測結果均符合前開±0.02mg/L之標準公差,重複性為0.005mg/L,亦符合上開小於0.007mg/L之重複性要求,又檢定結果認符合前開技術規範之要求而判定為合格等情,有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5年9月2日(105)台電檢量字第1050000360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91頁),則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實施本案酒測時係屬檢驗合格之機器,且經實際測得數值為0.25mg/L,並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0.25mg/L為準,是被告辯稱本案因有±0.02mg/L之誤差值,依罪疑唯輕原則,前開測得數值有低於0.25mg/L之合理懷疑云云,亦非可採。
(四)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理由略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其構成要件,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亦難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有容許不符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存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0.25mg/L,即可確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5mg/L,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構成犯罪。
(五)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及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已達
0.25mg/L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有0.25mg/L,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亦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所爭執者僅係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存有誤差值,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確為法所不許,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