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福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復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八毫克,暨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至一0四年八月七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另因於該假釋期間涉嫌犯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上開假釋,因尚未完全排除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可能,本案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