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有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有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有蔭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