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照片20張」更正為「照片23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文榮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有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被告竟疏未加以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與告訴人即被告人李佩珊發生碰撞,致李佩珊受有雙足雙膝挫傷、瘀血、右肘擦傷等傷害,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5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另徵以本件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李佩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文榮駕駛營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行,亦有上開委員會105年6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8頁)。據此,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經多次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李佩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36號被 告 陳文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榮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門路2段301巷8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李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2段301巷8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造成李佩珊人車倒地,受有雙足雙膝挫傷及瘀血、右肘擦傷等傷害。嗣陳文榮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榮固坦承因其疏失而發生車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李佩珊並未受傷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0張等足資佐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溼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會105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3877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手部擦傷,消防隊獲報到場後僅輕微包紮後離去等語,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1月2日至該醫院急診,診斷出受有雙足雙膝挫傷及瘀血、右肘擦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