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雨霖指定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雨霖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雨霖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3時30分至翌日0時40分許,因飲酒(臺灣啤酒瓶裝三瓶)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出發,至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億哥牛肉湯」處,再喝米酒2、3杯(啤酒杯),續於23日1時近40分許,從「億哥牛肉湯」處出發,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時40分許,途經該巷與東寧路428巷岔路口處,不慎自摔受傷。為警據報查獲,並於同日2時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以下以mg/L代之,回溯自億哥牛肉湯駕車時已達0.25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接受酒測前曾經飲酒之事實,⑵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其酒測值為0.24mg/L及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係認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1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064mg/L,依此標準計算,被告駕車起駛當時已逾0.25mg/L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吳雨霖則坦承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
五、被告於接受酒測之前,即105年3月22日23時30分開始飲酒至翌(23)日凌晨0時35分許,而後騎乘機車不慎自摔受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梁家綸於同日凌晨1時40分接獲通報,並於同日凌晨2時04分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員梁家綸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係於結束飲酒後約1小時又29分後測得上述數據(檢察官誤認最後飲酒時間為凌晨1時40分)。
六、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所提出「人體血液酒精消減速率」,經查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以下簡稱台大醫學院)85年9月25日醫秘字第2082號函文所示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1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064mg/L)」,有該案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然前述台大醫學院函文所敘「人體血液酒精消減速率」係以何等方式推算而成?若係以實驗推算,則參與實驗之人係男性抑或女性?亞洲人或西方人?漢族人士或原住民?年逾40歲或未達40歲之人?均付之闕如。若以研究基準不明之推算標準,據為刑事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應認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無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不啻以統計數據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
七、次按「飲酒結束『約』一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實驗後,於103年5月19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並檢附實驗統計圖表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0-22頁)。上述台大醫學院函文之「人體血液酒精消減速率」公式並未參考此一因素,益徵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既稱「約」一小時,應係「部分人士於一小時前達到酒精濃度最高峰、部分人士於一小時之後始達酒精濃度最高峰」,但研究後之平均數值,則為一個小時後酒精濃度開始下降。則被告究係飲酒結束後一小時前或一小時後開始下降酒精濃度之人,未經實證亦無從研判,故即便前開台大醫學院「人體血液酒精消減速率」足供參考,亦難以確定起算時點。
八、退一步言,縱認上述台大醫學院「人體血液酒精消減速率」可憑藉為認定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然而扣除前述刑事警察局函文所示一小時體內酒精上升期之後,被告可以遞減體內酒精濃度之時間僅餘29分鐘,以每小時遞減呼氣酒精濃度0.064mg/L計算,其共遞減0.0309mg/L(0.064mg/L÷60分鐘×29分鐘=0.0309mg/L),加上被告酒測值為
0.24mg/L,則其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測濃度為0.2709mg/L(0.24mg/L+0.0309mg/L=0.2709mg/L)。然而:
㈠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情形」。是認定被告是否該當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首重以儀器測得之數值是否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為確保上開儀器量測之準確,自應適用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參見度量衡法第1條之規定)。而系爭為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公告其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交易卷第10頁),有上開公告影本存卷可查。
㈡又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
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8、
5、6款分別定有明文。度量衡法既明白規範度量衡儀器「檢驗」及「使用」時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酒測儀器檢測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可能造成之誤判風險一併綜合考量,始能完全排除因誤判風險產生之冤抑,而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
㈢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序號為A150016
,已明載於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上開儀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時(即標準酒精濃度<0.4 mg/L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0.020mg/L,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見本院交易卷第14、15頁)。故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法定容許之公差值為±0.03mg/L(±0.020mg/L×1.5倍=±0.03mg/L)。依此數值,被告經計算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測濃度為0.2709mg/L,故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2409與0.3009mg/L之間(0.2709mg/L-0.03mg/L=0.2409;0.2709mg/L+
0.03mg/L=0.3009mg/L)。㈣據此,本件被告經計算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測濃度,扣
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法定公差後,有可能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之法定標準,亦難認為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名。
㈤論者或謂:⑴上述「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
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且度量衡法及其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規範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⑵實測時容許器差,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酒測器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方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⑶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⑷受檢酒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並無不符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礎之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本院認為:
①度量衡法及其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規範目
的固然係如何判定受檢儀器之合格,非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儀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然而,此等規範亦讓我們確切知悉:依現有技術,台灣地區司法警察所使用者,並非零誤差之酒測器。認為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已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要屬缺乏根據之過度樂觀評論。檢定時容許誤差值,即表示操作時亦容許此等誤差值。此等客觀存在之誤差值,在刑事訴訟程序如何評價適用,即為重要課題。
②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原則之目的,在於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以排除冤抑,此為現代非極權國家之普世標準,任何在此等標準下所為之證據取捨,應認為均具有合理之必要性。
既然司法警察所使用之酒測器容許存有誤差值,即表示酒測結果超過0.25mg/L但未逾誤差值之數據(於本件酒測器誤差值±0. 03mg/L而論,即為0.28mg/L以下),實際上有可能並未超過0.25mg/L之法定標準。個案中將存有此等風險之情形排除於論罪科刑範圍之外,始為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呈現。而此等風險之去除,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非謂是否存在風險不明,即率然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等情況,並不會產生循環論爭結果,亦足以定紛止爭。至於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當然「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然此等風險若無法排除,若無確切證據證明已經排除,即難謂證明之強度上已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若以「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而忽視此等可能存在之情形,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背道而馳。至於此等標準將可能使實際上吐氣酒精濃度已逾0.25mg/L法定標準之徒逍遙法外之負面結果,則係採取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之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無從避免的代價。
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上雖無不符罪刑法
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然具體個案審理時,仍必須以前述罪疑唯輕、嚴格證明等原則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非謂法律構成要件既已明確,即能忽視客觀存在之誤差值及前揭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④吾人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之情形,向
來有「法定速限加十或五公里始應裁罰」之認知,此乃官方與民間對於測試儀器存在公差風險採行多年之共識。對於證據強度要求較弱之行政裁罰既採此一立場,何以要求嚴格證明、罪疑唯輕、不能存有合理懷疑之刑事訴訟程序,事實認定上竟能採取較為寬鬆之證據標準?
九、檢察官論告意旨又認為:依被告自摔受傷之過程及現場跡證以觀,可認為其當時之情形,已經達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示「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查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凌晨1時近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428巷岔路口處,不慎自摔受傷。而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當時之滑倒是因為我要閃貓,車子是雙碟剎車,我用力剎車,就鎖死了」(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因其他原因自摔受傷。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現場留有11.6公尺之刮地痕,且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為晴天、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然而此等交通意外,屢見於吾人日常生活之中,未飲酒之駕駛人亦常發生此等輕微交通事故,並無特殊性;上開刮地痕距離雖可認為被告行車速度非慢,但超速亦屬時常發生之交通違規情形,即便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因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難憑此事故之發生遽認被告係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因飲用酒類,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認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所示之情形。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既未達0.25mg/L之法定處罰標準;檢察官所主張最高法院判決所援引使用之台大醫學院「人體血液酒精消減速率」公式,亦缺乏可信賴之科學實證過程及結果以供檢視是否可採,且未考量「飲酒結束約一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之因素,顯難據為計算實施酒測前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況上述一個小時酒精濃度上升期亦因人而異,在短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情形,起算遞減體內酒精濃度之時點難以確認;縱經使用上開「人體血液酒精消減速率」公式,被告回溯推算後之酒測值亦因酒測器可能存在之誤差值,難以證明確已達0.25mg/L之法定標準;況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