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凈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凈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凈慈於民國105年1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上MUSE夜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調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曹凈慈於行車途中,因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散發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曹凈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犯行,經查:
㈠查被告於105年1月9日上午4時1分許經警為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時,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092501D號,於104年6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見諸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即明(見警卷第6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下稱交簡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意旨既係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量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則應進一步探討者,即為該儀器之準確度為何?亦即於何檢測數值下,始可認定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蓋因呼氣酒精測試器判斷合格標準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小於0.4毫克(以下每公升所含之酒精毫克數以mg/L符號表示)時,為每公升±0.02mg/L,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月1日施行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第9.1點訂有明文;又同一規範亦規定「針對本版次實施日期以前之舊品,仍得適用原技術規範,給予三年緩衝期」,參照同規範於99年3月12日第三版第7.1點、第7.3點:檢定公差在「0.250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mg/L」為±5%;在標準酒精濃度<0.25mg/L時為±0.020mg/L;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等規定,足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標準,並非毫無誤差存在。況且,上開規範則係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檢驗規範。且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作為量測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之器具,自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故自應受該法及上開規範之約束。另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5至8款分別定有明文。度量衡法及上開規範既均規定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在援用酒測儀器檢測所得數值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可能造成之誤判風險一併綜合考量。尤其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訂時立法理由載明「增列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則實際上受測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是否確已經達該法規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而已不能安全駕駛?抑或可能因檢測儀器誤差值,致使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實際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達上開規定擬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存在?㈡上開用以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
牌:LION、型號:SD-400PA、器號:092501D),係為舊品,於該次測試前,甫於104年6月16日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版代施檢定,檢定結果為合格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3月2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9至33頁)。上開函文並同時載明「酒測器經檢定合格後,都會有器差(詳見檢定紀錄表),經使用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確認其器差在公差範圍內」等語;另同份紀錄表則顯示該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時,確實具有器差存在(如:乾式酒精氣體測試⑴酒精濃度0.250mg/L,標準值應為0.246mg/L,量測結果卻在0.253至0.259mg/L間不等,器差為0.007至0.013mg/L。⑵酒精濃度0.350mg/L,標準值應為0.347mg/L,量測結果卻在0.339至0.349mg/L間不等,器差介於-2.3%至0.6%;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⑴酒精濃度0.250mg/L,標準值應為0.249mg/L,量測結果卻在0.247至0.252mg/L間不等,器差-0.005至0.003mg/L。⑵酒精濃度0.550mg/L,標準值應為0.551mg/L,量測結果卻在0.561至0.570mg/L間不等,器差介於1.8至3.4%)。依上開於實驗室實際檢測該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在酒精濃度標準值0.25mg/L至
0.55mg/L之區間,實測結果確實可能高於標準值,且有一定之器差存在。故由上開檢測結果,更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據,實際上並不等同於被告實際上之吐氣酒精濃度。
㈢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實驗室檢定時之器差數值固甚
為微小,且尚符合檢定公差之標準,而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然參以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承辦人高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方式,只要器差欄位小於公差,就會判斷為合格;但檢測準確度的測試方式有分為乾式及濕式,乾式沒有水氣,但因可以將酒精氣體濃度以秤重法配置在鋼瓶內,故可以很精準地追蹤定量,濕式是添加95%±5%之水氣,這樣標準是根據人體呼氣出來的氣體含有水氣而制訂,而且國際標準並沒有要求要跟乾式及濕式作檢定,這樣區分是在公聽會上決定的,濕式只是在確定酒測器在人體口腔有濕氣的狀況下,檢定結果仍在公差範圍內;但不問係乾式、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都是模擬,沒有辦法完全符合人的呼氣氣體成分,所以沒有辦法回答究竟是濕式或乾式氣體查核測試,何種較為接近實際上人體呼氣所測得之數值;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有效期間內實際使用之狀況,並不能確切知道,因為有效期間1年及使用1,000次之標準,是公聽會上根據儀器特性決定出來的,而不是針對某台儀器之壽命去判斷;看到檢定報告,只能說在這個期間或次數內,排除特異性之狀況,酒精測試器的器差會小於公差,但實際的器差要靠1年內隨時以乾式酒精氣體之方式的抽測才能知悉,因為這個機器的特性具有飄移的可能性,所以並沒有辦法確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每次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是否接近於在實驗中所量測出的結果;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在實驗室這個數據應該等於0.25,但是量測的時候,並沒有辦法知道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加計器差後之區間值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12至17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3月15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酒測器實測值之不確定性區間,與當時環境與感測器sensor使用前狀況、使用次數、使用時間等因素有關」等語(見交簡卷第36頁),故本案並不能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扣除同支呼氣酒精測試器於上列實驗室測得之器差之計算方式,確認被告實際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
㈣又依上段證人高明哲所述,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尚
在檢定合格之期間內,故在排除特異情況下,仍可推認測得之數值應在檢定公差範圍內,而參酌前揭㈠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版第7.1點所規定之檢定公差:「0.250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mg/L」為±5%之規定,則被告經警使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數值為0.26mg/L,檢定公差即為±0.0130mg/L(0.26mg/L×5%=0.013mg/L)等情,故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實施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在考量上開法定容許之誤差值後,即可能介於0.247與0.273mg/L之間(0.26-0.013=0.247;0.26+
0.013=0.273),故在未經計算公差值更大之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情況下,即已無從排除被告實際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可能性。
㈤另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於105年1月9日凌晨3時
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上「MUSE」夜店始結束飲酒,在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時55分許即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建平路口遭警攔查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等情;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由上開函文,被告遭警攔查時,其結束飲酒時間未達上開函文所示體內之酒精濃度達尖峰後開始代謝下降之時段,是亦無從藉由一般人酒精濃度代謝數值,回推而得知被告於105年1月9日凌晨3時53分許至同時55分許騎乘機車時之實際吐氣酒精濃度為何。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受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
可能存在之法定容許誤差即檢定公差後,則不能排除其騎乘機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逾每公升0.25毫克此一處罰標準之可能,且因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至遭攔查之時間,其體內酒精濃度均未開始代謝下降,而無從以代謝率回推得悉實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因客觀數值尚有疑義,而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亦無從單以被告為認罪表示,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