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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霖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楊智凱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吳建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該路與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北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與小心通過」等交通規則,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路旁有建築物(前方視線寬度雖因此受到限縮,但駕駛人仍可看到交岔路口範圍內路況)等狀況,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遵守上開規則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楊智凱於相同時間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搭載楊立智,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規則,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遵守該規則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楊智凱所騎乘機車遂遭吳建霖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楊智凱及楊立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楊立智受傷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楊智凱及黃惠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審卷〉第40頁、105年度交易字第78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建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302483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9頁、審卷第40頁、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楊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相合,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記載將「中正路」誤載為「北中正路」)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街道地址欄將「中正路」誤載為「北中正路」)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77478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5月15日(104)奇醫字第2137號函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4日(105)奇醫字第0898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1495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51頁,偵卷1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2第12頁、第13頁,偵卷3第7頁至第7之1頁,院卷第6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復有明訂。被告違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與小心通過」等交通規則,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使被害人楊智凱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就此負刑事上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害人雖因違反「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惟被告所應負刑事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為證明被害人無認知功能障礙而聲請勘驗錄音檔案,然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已有前揭病歷及鑑定報告書(見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佐且最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38頁),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業由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固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7月29日(103)奇醫字第3642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病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為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1495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復審酌該鑑定係針對被害人較近狀況所為且係多專業團隊(歷經心理師執行心理衡鑑、社會工作師執行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執行職能評估、精神科醫師執行檢查等程序)所為詳細評估,而上開病情摘要則係神經外科醫師參考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認尚難憑前開病情摘要率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故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素行良好,因違規駕駛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嚴重傷害,迄今依然因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且家庭經濟勉持),另被害人亦因違規駕駛而與有過失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告訴人願接受以被告賠償部分損害為條件宣告緩刑(見院卷第138頁),又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本案所支付35萬元雖得抵充部分損害賠償數額,但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總額仍以民事判決或雙方和解數額為準,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姓 名│時 間│所 受 傷 害 或 診 斷│醫 師 囑 言 ││ │ │ │ │├───┼────┼───────────────────┼─────────────────────┤│楊智凱│0000000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103年2月23日急診入院。 ││ │ │膜下血)頸椎椎突骨折 │ ││ ├────┼───────────────────┼─────────────────────┤│ │0000000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病人仍有答非所問、注意力不集中。 ││ │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蜘蛛膜下│ ││ │ │腔出血。腦外傷後瞻(起訴書誤載為膽)妄│ ││ │ │。 │ ││ ├────┼───────────────────┼─────────────────────┤│ │0000000 │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工作記憶明顯下降,視覺及聽覺介面的記憶表現││ │ │六分以上 │均受損。整體認知功能受損嚴重,日常生活均需││ │ │ │人照顧,不適宜回到校園就學,需積極接受認知││ │ │ │神經心理復健。 ││ ├────┼───────────────────┼─────────────────────┤│ │0000000 │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病患因車禍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無工作能力,為││ │ │六分以上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 │ │ │協助。 ││ ├────┼───────────────────┼─────────────────────┤│ │0000000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病患因腦傷遺存高度障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蜘蛛膜下│總智商57,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 │腔出血。腦外傷後瞻(起訴書誤載為膽)妄│常生活活動需他人照顧。 ││ │ │。 │ ││ ├────┼───────────────────┼─────────────────────┤│ │0000000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病患因腦傷遺存高度障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蜘蛛膜下│總智商57,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 │腔出血。腦外傷後瞻(起訴書誤載為膽)妄│常生活活動需他人照顧。 ││ │ │。器質性腦症候群。 │ ││ ├────┼───────────────────┼─────────────────────┤│ │0000000 │器質性腦症候群。 │病人因上述疾病就診,目前仍遺存有暈眩、情緒││ │ │ │起伏、自言自語,記憶思考能力減退,現實判斷││ │ │ │力障礙,社交能力減退,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 │ │ │專人照顧。目前智力測驗分數為68分,仍達智││ │ │ │障礙程度。 ││ ├────┼───────────────────┼─────────────────────┤│ │0000000 │楊員於103年2月車禍引起腦傷後,存有│ ││ │ │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精神障礙等。上述障│ ││ │ │礙至今能持續,導致楊員之情緒穩定度、判│ ││ │ │斷力、思考彈性、現實感皆有所減損。雖非│ ││ │ │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但是近│ ││ │ │期三次智力測驗結果落於65-68(百分│ ││ │ │約為1-2),顯示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 ││ │ │與過往相比有顯著下降,且近一年改善有限│ ││ │ │。兩年的居家自行復健恢復情況仍有限,但│ ││ │ │若可持續積極接受復健,或仍可能提升楊員│ ││ │ │的自我照顧能力,但因距案發事(鑑定書誤│ ││ │ │載為是)後已達兩年以上,一般而言恢復狀│ ││ │ │況尤(鑑定書誤載為由)其限制。本團隊推│ ││ │ │估楊員目前之病情為達到與給付保險金保單│ ││ │ │條款之殘廢程度「1-1-3之中樞神經糸│ ││ │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 │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 ││ ├────┴───────────────────┴─────────────────────┤│ │備註:⒈時間(年月日)係指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或鑑定函覆時間。 ││ │ ⒉參見卷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 │ 1第1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奇││ │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 奇美醫院10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1第1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 │ 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1第1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3月16││ │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第1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 1紙(偵卷2第1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 │ 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 │├───┼───────────────────────┬──────────────────────┤│楊立智│左腳粉碎性骨折 │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