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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怰寅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林光志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怰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光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零五年度南司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筆錄所示約定。

犯罪事實

一、王怰寅於民國105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街與民權北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暫停而貿然駛過路口,適張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因此打滑而車身傾斜向前滑行,在未倒地前即撞及王怰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其則摔落至對向車道(民權北路南向車道)上,致受傷倒臥在地而無法起身,王怰寅則於駛過該路口後,將車輛停放路旁並下車查看。

二、林光志自105年1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載送友人返○○○區○○○路住處後,再駕車欲返○○○區○○○路○段○○○巷○○號住處,嗣於上揭時間,○○○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倒臥在地之張文欽,所駕駛車輛並輾壓在張文欽身上,經林光志、王怰寅及多位路人合力將車輛抬高前移而將張文欽救出,再由救護車送醫救治,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林光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林光志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王怰寅明知張文欽所騎乘機車係先撞及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傷倒臥在地無法起身,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表明張文欽所騎乘機車,係與其所駕自小客車先行肇事,致倒臥在地遭林光志所駕車輛碾壓,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張文欽因雙側血胸併肺挫傷,於翌(28)日8時21分許不治死亡,而員警則循線查獲王怰寅,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欽之父親張學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第38頁、第69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光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怰寅則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王怰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張文欽騎乘機車自行倒地滑行,於滑行過程中撞及被告王怰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王怰寅根本不知道自己有肇事行為存在,但其仍與同行女友下車察看,與路人及被告林光志合力將被害人由被告林光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救出,並於報案後留待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故被告並無逃逸行為,且曾積極救助,嗣被害人經送醫救治,被告始駕車離開云云。

三、關於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歸責部分:

(一)查被告王怰寅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街與民權北路之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王怰寅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被害人則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民權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被告王怰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致受傷摔落在對向車道(民權北路南向車道)上;被告林光志則自105年1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載送友人返○○○區○○○路住處後,再駕車欲返○○○區○○○路○段○○○巷○○號住處,嗣於上揭時間,○○○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撞及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並輾壓在被害人身上,再經被告林光志、王怰寅及多位路人合力將車輛抬高前移而將被害人救出,由救護車送醫救治,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被告林光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被害人送醫後仍因雙側血胸併肺挫傷,於翌日上午8時21分許不治死亡,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34、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第98頁至第118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20頁至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66頁),自堪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王怰寅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撞擊過程,應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因打滑而車身傾斜滑行,在機車未倒地前即撞及被告王怰寅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老先覺火鍋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一輛開大燈之淺色汽車(被告王怰寅供認係其當日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上店家左側巷道路口斑馬線上,直接穿越該斑馬線後未暫時停車,又直接右偏直行穿越上開十字路口(穿越時車身被懸掛於騎樓之淺色布條遮住)後,從畫面右側駛出畫面。上開騎至淺色布條後面之機車,翻車滑行出現於畫面上,向下滑行至騎樓前大馬路斑馬線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至國光街與民權北路口時,

突然發現左邊有機車的大燈往伊的方向照過來,伊轉頭看,發現有一部機車打滑「倒地」往伊這邊「滑」過來,伊嚇一跳,馬上把方向盤往右轉閃避,且緊急煞車,車子一開始是往右偏,之後覺得車子在打滑,所以又馬上把方向盤往左轉,車子就慢慢滑過民權北路口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

⒊惟證人曾翊瑞(原名曾佳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友

人家經營的金紙店門口○○○區○○○路○○號)與友人聊天,看到一輛橘色的自小客車有被東西撞到造成搖晃,而該輛自小客車遭撞擊後繼續往前開,開至民權八街路口再往前約50公尺才停下來,這時伊發現民權北路與民權八街口有躺著一個男生,其左邊倒著一輛機車,伊見狀便叫友人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原本在朋友的店前面聊天,那店面在老先覺火鍋店旁邊,伊當時聽到聲音才發現有車禍,聲音很大聲,因為伊就在老先覺火鍋店隔壁而已,距離很近;當時機車就是從那邊過來,然後一輛車子從巷子出來,接著聽到「碰」一聲,機車騎士就飛過去對向車道;「碰」一聲是機車與汽車撞擊的聲音,當時看到就是一輛轎車從旁邊出來;伊聽到「碰」一聲,轎車很明顯搖晃一下,因撞擊而有搖晃;伊聽到「碰」一聲,是機車與汽車撞擊的聲音,就發生在伊的旁邊而已,伊親眼看到有碰撞,汽車當時有搖晃是因為被撞而搖晃,不是因為打滑而搖晃;當時現場很安靜,因為11點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至第161頁背面),可知被告王怰寅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當時確實發生猛烈撞擊,並發出「碰」一聲之聲響。

⒋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可知車

禍現場並無刮地痕。復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147頁)可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把手煞車管線(編號B1)有被告王怰寅所駕駛上揭車輛(編號C3處)之轉移漆片(見相驗卷第154頁、第161頁所附照片)。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雖有因打滑而車身傾斜之情形,惟應係在車身傾斜向前滑行尚未倒地之過程中撞及被告王怰寅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並非被害人之機車已打滑「倒地」後再滑行撞及被告王怰寅之車輛,因如機車先倒地再滑行撞及被告王怰寅之車輛,地面上理應留有機車之刮地痕,而現場並無刮地痕。況倘若被害人之機車係先倒地再滑過路面撞及被告王怰寅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害人亦理應已先摔倒在同向車道之馬路上,殆無可能再因撞擊力道過於猛烈而摔落至對向車道,據此足認被告供稱有一部機車打滑「倒地」往伊這邊「滑」過來乙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起訴意旨認被害人當時之機車「摔倒」打滑乙情,亦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怰寅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為此,貿然駕車通過上揭路口,而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此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王怰寅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其人則摔落至對向車道,而被害人當時倒地不起,自係因撞擊及摔落觸地過程中已受傷,適逢被告林光志由對向車道駕車前來,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並將車輛碾壓在被害人之身體上,被害人嗣因雙側血胸併肺挫傷而死亡。是被告王怰寅、林光志上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各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均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本身雖亦有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惟尚不能據此阻卻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被告王怰寅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林光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第2439號、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李中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處理本件車禍而調取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有被告王怰寅存在,伊當日到車禍現場時沒有人向伊反應被害人是先與另一輛車發生擦撞,當時只有被告林光志在現場,伊一開始以為是單純的兩造而已,就只有林光志和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來去調取監視器畫面,才發現被害人是因另一輛車子的原因才打滑摔倒在路中間;伊在看監視器畫面之前完全不知被害人有先發生一個車禍,當時因為被告林光志說為什麼被害人會躺在路中間,他不知道是什麼就壓過去,伊才去調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王怰寅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無碰撞,但可以看出應該是有關連,所以才會調查這輛車的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20頁正面)。可知證人李中愷在車禍現場時尚不知悉被害人倒臥在路中間之原因,係事後調取鄰近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害人車輛打滑與被告王怰寅有關連。

(三)被告王怰寅雖辯稱伊根本未意識到有肇事行為存在云云,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依據證人曾翊瑞上揭證詞可知,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被告王怰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曾發出「碰」一聲之聲響,且被告王怰寅之自小客車因碰撞而有搖晃之情形,而當時為夜晚11時許,現場很安靜等情;再參以卷附被告王怰寅所駕駛車輛之撞擊處照片(見相驗卷第160頁至第163頁),該車輛之撞擊痕跡甚為明顯,普通肉眼即可發現。而被告王怰寅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車輛等語(相驗卷第171頁)。足見依當時之車身撞擊、搖晃程度及撞擊痕跡,足使被告王怰寅知悉自己客觀上已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再稽以被告王怰寅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車子慢慢滑過民權北路口,並停在民權八街右側道路上,下車看到機車騎士倒在民權北路南向車道,伊聽見騎士在痛苦哀嚎,且正努力要起身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堪認於被害人遭被告林光志駕車碾壓前,被告王怰寅亦知悉被害人倒地痛苦哀嚎,顯係已受傷,其卻在證人李中愷到場處理時,僅向證人李中愷表示被害人是機車打滑而摔車云云,亦未向證人李中愷說明被害人摔車前曾與其會車乙情(見相驗卷第171頁背面),不僅刻意不表明自己客觀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肇事者身分,甚至連被害人是與其會車時摔倒乙情都隱去不說,其言行舉止表現猶如旁觀路人,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意思,其雖於駕車經過路口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仍屬肇事逃逸至明。

(四)被告王怰寅雖辯稱其當時回到現場,曾與眾人合力將被害人自被告林光志所駕駛車輛下抬出,且係在被害人由救護車送醫後始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告王怰寅既在員警詢問案發經過時故意不表明自己是先行肇事者之身分,即已構成逃逸行為,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王怰寅雖供稱:伊當時有下車察看,左側沒有擦撞痕跡云云(見相驗卷第171頁)。惟被告王怰寅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害人的機車係因為看到其所駕駛車輛才煞車打滑等語(見相驗卷第171頁背面),而其當時駕車駛過路口後旋即停車在路旁,顯然係對先前發生之被害人機車打滑之事有所警覺,依一般駕駛經驗,自會懷疑該機車打滑之事有無造成自己之車損,而下車檢查車身,其供稱當時沒有擦撞痕跡云云顯不可採。至證人鄧湘祿雖證稱:當時王怰寅緊急煞車,將方向盤往右閃,伊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情形,但有感覺到搖晃情形,伊與王怰寅都不知道機車有碰撞伊等之自小客車,所以只有跟警方說機車滑倒後,機車騎士遭黑色休旅車碾過而已云云(見相驗卷第71頁)。惟依前述客觀證據,難認被告王怰寅對於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毫不知情,證人鄧湘祿此部分證詞非無迴護之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王怰寅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已倒地受傷,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仍隱瞞自己是肇事者之身分,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怰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林光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而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僅係其之一部,自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適用前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針對酒駕過失致死課予高出普通過失致死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特別規範其行為可咎性及危險性,而類屬特別規定,當無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度之理,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王怰寅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光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中愷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據證人李中愷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林光志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怰寅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因此摔落對向車道,而被告林光志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0.50毫克,卻仍開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碾壓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王怰寅、林光志所為均甚有可責,被告王怰寅肇事後,卻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同為肇事者之身分,於被害人送醫後,即與旁觀路人各自散去,顯為逃避肇事責任,此部分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光志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迄今並能遵期給付賠償金,此據告訴人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怰寅為高工畢業,被告林光志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怰寅職業為技術員,被告林光志目前無業);被害人就撞及被告王怰寅所駕駛自小客車部分亦有違反上揭交通規則之疏失;被告王怰寅肇事後曾返回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怰寅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光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為督促被告林光志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林光志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光志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所示約定,遵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