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81號、第1890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後因認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文樺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仍於104年2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阿美牛肉湯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搭載女友楊雯怡,復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折返上址「阿美牛肉湯店」。嗣於晚間7時43分許,陳文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駛近上址「阿美牛肉湯店」時,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再逆向即由東向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2段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張國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西向東外側車道順向駛至「阿美牛肉湯店」前,二車發生碰撞,張國金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導致嚴重減損雙耳聽能之重傷害;楊雯怡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導致嚴重減損語能、右側上下肢機能,以及思緒、理解能力有重大且難治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陳文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金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文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2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酒後騎乘
機車並搭載女友楊雯怡,逆向沿臺南市○○區○○路2段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乙情,惟否認肇事致人重傷,辯稱:伊騎乘機車時,因急著上廁所,所以騎到長和路2段175-1號「阿美牛肉湯店」前就熄火停車,是張國金撞向楊雯怡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之程度,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搭載被害人楊雯怡,復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折返該路段175-1號之「阿美牛肉湯店」;嗣被告在駛近「阿美牛肉湯店」之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再逆向由東向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2段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張國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西向東外側車道順向駛至「阿美牛肉湯店」前,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又告訴人張國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嚴重減損雙耳聽能之重傷害、被害人楊雯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嚴重減損語能、右側上下肢機能,以及思緒、理解能力有重大且難治之重傷害等節,則有其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11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40001330號函在卷可考(告訴人張國金病情診斷、摘要,整理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楊雯怡部分,則整理略如附表三所示),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係於駕駛機車行進途中,與告訴人
張國金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乙節,除據告訴人張國金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實:
⑴現場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證人陳姿吟,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天伊到長和路2段媽媽的水果攤幫忙,看到車禍發生情況,當時有一台機車直接從馬路穿越過來,然後逆向行駛,逆向的機車是由男子駕駛、搭載一名女子,他們的車速慢慢的,但在行駛中與順向的機車騎士相撞,逆向行駛的機車駕駛就跑去後面巷子,是警察把他找回來的;逆向行駛的機車駕駛撞倒在地後要起身時,鞋子卡在機車下面,他有將拖鞋脫掉的動作,還一直罵髒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在長和路2段路旁幫媽媽賣水果,當時先看到有一輛機車從對面騎過來,上面是一男一女,然後該機車從水果攤前面騎過去、逆向行駛;過沒多久,伊就聽到「碰」一聲、有兩台車撞在一起,逆向行駛的那台機車上二人,均倒在地上,其中那名男子站起來後就往旁邊走等語綦詳(見交訴第38號卷第20反至24反)。
⑵而最先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即證人倪文彬,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據報到場處理時,沒有看到肇事者,因為旁邊有賣水果的,所以伊就問賣水果的小姐,賣水果的小姐就說騎車的往後面走過去,伊便往牛肉湯店後方尋找;當時伊看到被告從後面走出來、但他不是從牛肉湯店後方的廁所走出來的,伊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時他都不回答、就直接走進牛肉湯店內;因為車禍現場遺留有一隻鞋子,而被告也只穿一隻鞋子,所以伊請被告從牛肉湯店出來並問他為什麼只穿一隻鞋子,被告此時才坦承車子是他騎的等語明確(見交訴第38號卷第12至15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陳姿吟、倪文彬與被告素無夙怨嫌隙,又與
告訴人張國金、被害人楊雯怡等人等無親朋關係,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勾串前開相合一致之情節,是證人陳姿吟、倪文彬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均堪採信為真,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確有規避偵查之舉動。
再參被告前於103年間,同因酒醉駕車犯行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隱蔽舉動,當係因肇事初始畏懼酒醉駕車犯行為警發覺而為,應堪認定。⑷況被告於104年2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後隨即接受警詢、偵
訊,均未提及其係處於車輛停止、非駕車狀態遭告訴人張國金撞擊乙情:「(你與何人發生車禍?請詳述車禍當時情況?車行方向及速度?)經警方告知我車禍之人為張國金,對方是駕駛重機車FZ3-517。當時我的車速約時速30公里,我是沿長和路2段東向西方向行駛,然後打方向燈逆向要到長和路2段175-1號就與重機車FZ3-517駕駛發生車禍」、「(你是否於上開時地喝酒後騎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是,我於車禍前半小時即19時10分許,在長和路2段牛肉湯店喝一杯啤酒後,就騎機車去載我女朋友回去喝酒的地方買牛肉湯,在途中發生車禍,對方當時車速很快,約時速七、八十公里。(你被撞時,是否逆向行駛?)我是從綠燈那裡慢慢騎過來,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但我確實是逆向」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5頁及反),遲至104年8月22日接受員警詢問並告以涉犯過失重傷害等罪嫌時,始以前詞置辯(見警二卷第2至3頁);且稽其所辯情節,被告在受他車撞擊、人車倒地,且乘客楊雯怡、他車駕駛張國金均受有嚴重外傷、明顯出血之際,縱因內急而須立即離開現場如廁,然竟未就近請求、知會鄰近店家、旁人提供協助,顯與一般人遭遇相同情境之可能反應迥異,足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包括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而肇事,自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灼然甚明。
⒋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近年來因民眾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並再三宣導切勿酒後駕車,立法者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事故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徵以被告於肇事時為身心發展正常之成年人,足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死亡、重傷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告訴人張國金、被害人楊雯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結果,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重傷之結果,自應對告訴人張國金、被害人楊雯怡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告訴人張國金、被害人楊雯怡重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
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等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至告訴人張國金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重傷害告訴(見審交易卷第17頁)、被害人楊雯怡則未為告訴,惟因本案既因法條競合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自不影響本案訴追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均附此指明。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復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張國金、被害人楊雯怡受有重傷害,其行為本符合前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國金、被害人楊雯怡二人重
傷害之結果,而均觸犯上開同一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考領
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因酒後駕駛造成人身傷亡之事件,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再三宣導,況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再犯本件犯行,顯無視於法禁,並造成告訴人張國金、被害人楊雯怡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國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亦取得被害人楊雯怡家屬郭素珠之諒解(見審交易卷第16頁之調解筆錄、交訴第4號卷第20至22頁之陳述意見狀),兼衡其現因腦幹中風受有視野缺損、行動不便等生理障害,以及於審理時所陳尚須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卷第14、23頁、交訴38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警一卷: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40101103號卷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40351837號卷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81號卷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09號卷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420號卷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97號卷 ││審交易卷: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卷 ││交簡卷: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卷 ││交訴第4號卷: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 ││交訴第38號卷: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 │└──────────────────────────────────┘附表二:
┌──────────────────────────────────┐│⑴104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5頁) ││ 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 ││ 醫師囑言:依上述診斷病患於104年2月22日19時55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 直入開刀房置入腦壓監測器手術,術後104年2月22日轉加護病房││ 持續照顧,目前病患呼氣器持續使用中,昏迷指數10分。 ││ ││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情摘要說明(見偵一卷第45至46反): ││ ①顱內出血可造成一定之傷害,無法立即完全痊癒。 ││ ②雙耳聽力障礙(Rt:68.75db,Lt:60db),已符合:雙耳聽覺障礙(輕度││ )。 ││ (其餘略) │└──────────────────────────────────┘附表三:
┌──────────────────────────────────┐│⑴104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7頁): ││ 病名:①外傷性顱內出血②發燒症疑泌尿道感染③慢性胰臟炎④糖尿病⑤慢││ 性肝炎⑥消化性潰瘍⑦麻痺性腸阻塞 ││ 醫師囑言: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4年2月21日經急診住院,於104年2月22日││ 接受顱骨減壓手術,於術後104年2月23日轉加護病房,於104年 ││ 3月6日轉一般病房,於104年3月10日接受顱骨重建手術,於104 ││ 年3月28日出院,目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及乘坐輪椅,目前表 ││ 達能力有問題,需持續門診追蹤。 ││ ││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情摘要說明(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 ││ ①該病患右側無力強直之現象為此顱內出血受傷所致,右側上、下肢皆受影││ 響。 ││ ②依目前狀態,將來自行行走、料理生活之可能性不大。 ││ ③其語言及文字能力皆有問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需較長時間才能稍││ 理解溝通語言,而其思緒及判斷力亦較緩慢且有時不是非常正確,仍處在││ 恢復時期。 ││ ④因顱內出血為中樞神經受損,其表達能力及肢體機能痊癒有可能,但仍存││ 有多數障害的比例甚高,且復原期需長時間。 ││ (其餘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