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一0五年度勞安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三揚公司從事紙張製造業,公司內勞工將造紙需使用之木屑鏟至散漿區時,將會使用推高機,且該公司內使用之推高機荷重在一公噸以上。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而乙○○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公司內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其對公司內操作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人員,未嚴格禁止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適有三揚公司負責廢水處理及廢水機械保養工作之勞工甲○○,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三揚公司內,為協助同事搬運木屑(非其負責之廢水處理工作範圍)而操作堆高機時,因堆高機故障(下稱A堆高機,重量為三千八百二十公斤)而自行決定從事檢修作業,甲○○因未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操作堆高機時,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離開位置時,應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之安全操作方式並不熟知,在進行A堆高機檢修時,自行駕駛另輛最大荷重為二千五百公斤之堆高機(下稱B堆高機),將前述重量達三千八百二十公斤之A堆高機頂離地面約二十五公分,因超過B堆高機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B堆高機貨叉又未完全伸入,使其載運之A堆高機未保持穩固狀態,而甲○○離開B堆高機駕駛座時雖熄火但未拉手剎車,造成甲○○下車後將頭伸至A堆高機左側後輪底查看時,遭傾斜之A堆高機底部壓傷頭部,使甲○○因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送醫急救不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三揚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家屬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而被害人甲○○係因檢修堆高機過程中操作不當,駕駛荷重為二千五百公斤之B堆高機,將重量達三千八百二十公斤之A堆高機頂離地面約二十五公分,因超過B堆高機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B堆高機貨叉又未完全伸入、B堆高機未拉手剎車,造成甲○○下車後將頭伸至A堆高機左側後輪底查看時,遭傾斜之A堆高機底部壓傷頭部,使甲○○因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於同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事實,亦據證人林銘進即發現死者之三揚公司員工於警詢證稱: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我當時在我工作區內用機器攪拌機攪動紙漿,要去另一桶觀看時,就看見甲○○被推高機後輪胎壓擠頭部,當時壓甲○○的堆高機旁還有一部堆高機,該部堆高機堆高箝有插進壓住甲○○堆高機底部,於是我就趕緊發動該部堆高機,將壓住甲○○堆高機抬高後將甲○○拉出救護,當時我看見他嘴角有血我立刻將他嘴巴打開就發現他大量吐血,我立刻通知公司辦公室等語,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檢驗報告書及檢附之相驗照片十張、現場照片四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市警白偵字第一0四0七0一八0九號函附現場模擬照片六張及三揚公司平面圖一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勞職南一字第一0五一000六四四一號函覆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災害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三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第六四頁至第七十頁),是被害人甲○○確實因在三揚公司內檢修A堆高機時,駕駛荷重為二千五百公斤之B堆高機頂高A堆高機,因超過B堆高機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B堆高機貨叉又未完全伸入、B堆高機未拉手剎車,造成甲○○下車後將頭伸至A堆高機左側後輪底查看時,遭傾斜之堆高機底部壓傷頭部,造成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死亡,即堪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被告三揚公司及被告乙○○分別係事業主、經營負責人,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六頁),均為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防止堆高機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操作方式。而被害人操作之A、B堆高機重量均為三千八百二十公斤、荷重均為二千五百公斤,有卷附堆高機規格照片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七十頁),屬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僅有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始能操作,且被告三揚公司及乙○○應教育操作人員使用堆高機不得超過荷重、載運貨物應保持穩固,離開位置時應拉手煞車之安全使用方式,被害人因未受過該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相關堆高機操作時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並不熟知,自行操作過程時因不當使用,造成堆高機傾斜而碾壓被害人頭部死亡,三揚公司及被告乙○○雖並未指定被害人操作、檢修堆高機,然被告乙○○亦自承其知悉被害人偶爾駕駛堆高機協助同事送原物料,並未嚴格要求僅有受過衛生教育訓練人員始能駕駛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反面),其對於三揚公司內堆高機之操作,並未符合應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堪認定。
三、被告乙○○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為被告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生死亡職業災害,是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罰金之責。
四、就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除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亦認其行為同時該當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而認被告乙○○係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查被害人甲○○雖係在檢修、駕駛推高機過程中死亡,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被害人工作內容係負責廠內廢水處理及廢水設備機械保養,偶爾會駕駛堆高機協助同事等語,而證人林銘進即三揚公司員工亦於警詢證稱:「(甲○○在三揚造紙公司從事何種性質工作?是否與堆高機有關?)他從事廢水處理工作,沒有關係;(甲○○從事工作與堆高機無關為何會被壓在堆高機下面?)我不知道;(壓住甲○○之堆高機平常由何人駕駛?)平常工廠堆高機皆由老闆乙○○在駕駛;(甲○○發生事故時乙○○有無在工廠?)老闆有在工廠,我發現後有去辦公室叫老闆乙○○」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另證人劉俊義即三揚公司員工亦於警詢證稱:「(甲○○在三揚造紙公司從事何種性質工作?是否與堆高機有關?)他從事廢水處裡工作,跟堆高機沒有關係;(甲○○從事工作與堆高機無關為何會被壓在堆高機下面?)我不知道;(壓住甲○○之堆高機平常由何人駕駛?)平常皆老闆乙○○在駕駛」等語(見相驗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害人甲○○在三揚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為廢水處理及廢水設備機械保養,該工作內容並不會使用到堆高機,其係因偶爾協助同事而駕駛堆高機,則本案被害人甲○○駕駛堆高機並進行堆高機檢修工作,應係其個人自發性行為,並非其固定工作範圍,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臨時指派其進行堆高機檢修工作,則被告乙○○未禁止未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堆高機安全操作方式不熟悉之被害人操作堆高機,雖對從業人員之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然其對被害人自行從事指定之工作範圍以外之堆高機操作、檢修行為,應無過失責任,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針對本案進行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認被告乙○○僅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並無涉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有前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勞職南一字第一0五一000六四四一號函覆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所為,應僅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以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應注意而未盡注意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因而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雇主,未禁止未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操作堆高機,對於堆高機操作時應注意荷重、貨物穩固及離開堆高機時需將原動機制動等安全操作方式,未給予勞工充分教育監督,導致被害人自行進行堆高機檢修作業時,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諒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三揚公司負責人,已婚、家中成員尚有父母親、配偶及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仍在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損失,業如前述,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就三揚公司上訴駁回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原審以被告三揚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科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緩刑二年,就緩刑部分認對法人因僅能為罰金之判決,無法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對其撤銷緩刑,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不得對之宣告緩刑,原審對三揚公司為緩刑諭知,認有未洽而提起上訴。惟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主張對法人不得諭知緩刑,並提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五六二、六六七號法律座談會意見作為依據,該座談會意見雖以「刑法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為由,對於法人可否諭知緩刑採取否定見解。然我國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嗣後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就上開條文「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文字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故我國刑法業已修改之前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則縱賦予法人緩刑之寬典,若法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法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抑或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均可據以撤銷對法人所宣告之緩刑,而達到鼓勵法人自新之立法原意,因此,前揭採取否定見解之理論基礎已因上開刑法法條之增定而失去依據,且刑法並無其他對法人不得宣告緩刑之限制規定,是若法人所為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相符,自亦得據以宣告緩刑。故原審審酌被告三揚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顯具悔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二年,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以原審諭知三揚公司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