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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陳崇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崇仁以紙張製造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罰金刑。被告陳崇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崇仁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陳崇仁、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身為雇主,對於從事紙漿攪拌工作而使用堆高機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疏未注意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並設置保持貨物穩固,防止翻倒之安全設備設置,亦未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或在現場指揮監督,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崇仁、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諒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6至57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崇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陳崇仁、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