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商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商號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2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2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圓形白鐵製儲水槽(裝有柴│1個 │含柴油4012公升││ │油4012公升)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1個 │含柴油5738公升││ │車上之玻璃纖維儲水槽(裝│ │ ││ │有柴油5738公升) │ │ │├──┼────────────┼──┼───────┤│3 │抽油馬達 │1台 │ │├──┼────────────┼──┼───────┤│4 │皮管 │1條 │聲請書誤載為「││ │ │ │皮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