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晴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晴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149號)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因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1日),於被告行為後即105年6月22日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當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聲請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為依據部分,應係指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規定而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毒品分級 │數量│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1包│1.白色結晶。 ││ │ │ │ │2.檢驗前淨重0.155公克,檢驗後淨重0.145公克。 ││ │ │ │ │3.含包裝袋1個(因與包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刮除析離││ │ │ │ │ 而同屬違禁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