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素萍被 告 柳金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19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素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金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被告謝素萍與被告柳金鑾為多年好友,被告謝素萍為協助被告柳金鑾之男友彭華逸貸款,謀議由被告謝素萍提供其母親王阿幸所有新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市區○○段○○○○號房屋(坐落看西段37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被告謝素萍為完成抵押權設定,竟與被告柳金鑾共同基於行使偽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王阿幸同意,由被告謝素萍於民國102年4月2日,在委託書上偽簽王阿幸之簽名,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持之代王阿幸向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市戶政)申請王阿幸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然為新市戶政承辦人員發現王阿幸並未委任被告謝素萍代為申請,乃未核給王阿幸印鑑證明,並將委託書退還,而足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戶政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二、被告謝素萍、柳金鑾兩人為再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於103年6月間,兩人謀議推由被告謝素萍向王阿幸佯稱欲申請其戶籍謄本,要求王阿幸在委託書(如附表編號4)上簽名,嗣經王阿幸簽名後,被告謝素萍竟另在該委託書加填申請印鑑證明,並由謝素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編號5)上盜用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該委託書、申請書,再持向新市戶政申請王阿幸印鑑證明2份,並填載被告柳金鑾行動電話號碼,嗣新市戶政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確認王阿幸是否委託被告謝素萍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柳金鑾乃偽稱為王阿幸確認委託被告謝素萍申請印鑑證明,因此順利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如附表編號6)而足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戶政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被告謝素萍取得王阿幸上開印鑑證明後,再竊取王阿幸之印鑑、身分證及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彭華逸,彭華逸再交予不知情之吳宗勳,由吳宗勳於103年6月27日,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7)、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8)、預告登記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1)上蓋用王阿幸印鑑章總計11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及同意書後,再持之前往台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代理辦理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事宜(3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予吳宗勳,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三、嗣因被告謝素萍、柳金鑾兩人認吳宗勳之借款利率較高,無力負擔,乃謀求轉貸,遂再共同謀議,而於103年9月18日,先推由被告謝素萍佯稱需申請火災保險,使王阿幸在委任書(如附表編號13)上簽名,並蓋用王阿幸印章3枚,續由被告謝素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2)上盜用王阿幸印鑑章1枚,而持向新市戶政申請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王阿幸之印鑑證明,而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5份,而足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被告謝素萍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後,再竊取王阿幸之印鑑、身分證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於103年9月19日,在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一為如附表編號16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其一為如附表編號18之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7)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如附表編號19)盜蓋王阿幸印鑑章,再與不知情之吳宗勳、金主呂芸蓁持之前往新化地政代理辦理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再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設定4百萬元抵押權予呂芸蓁。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地政機關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四、嗣並由謝素萍盜蓋王阿幸印章,柳金鑾偽簽王阿幸之簽名,而偽造授權書(未扣案)持之交予呂芸蓁,向呂芸蓁借得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呂芸蓁。
五、謝素萍於104年4月13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六、證據:
㈠、被告謝素萍供述
1、謝素萍104.05.05偵查供述(偵1卷第9至9頁反面)
2、謝素萍104.06.09偵查供述(偵1卷第85至85頁反面)
3、謝素萍104.06.17偵查陳述(偵1卷第88頁反面)
4、謝素萍104.09.29偵查供述(偵2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㈡、被告柳金鑾104.09.29偵查供述(偵2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㈢、證人彭華逸104.06.17偵查陳述(偵1卷第88頁反面)
㈣、臺南巿新巿區戶政事務所 104 年 5 月 18 日南巿新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王阿幸留存之印鑑條及歷次申請印鑑證明全部資料各1份(偵1卷第33至49頁)
㈤、臺南巿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臺南○○○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收件字號103年新地普字第67300、67310號)、民國103年9月19日(收件字號103年新地普字第102010、102020號)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案資料影本、登記謄本資料各1份(偵1卷第54至83頁)
貳、論罪
㈠、核被告謝素萍、柳金鑾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二、三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勳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基於冒名辦理設定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等目的,是以被告此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二人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
㈠、被告謝素萍於104年4月13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自首狀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分工、主從,犯罪所得之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犯罪時間│偽造盜用署押之數量│卷頁位置││ │ │ │ │ │├──┼────────┼────┼─────────┼────┤│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102 年 4│「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書 │月 2 日 │ │第 37頁 │├──┼────────┼────┼─────────┼────┤│2 │臺南巿新巿區戶政│102 年 4│「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事務所印鑑證明 │月 2 日 │ │第 38頁 │├──┼────────┼────┼─────────┼────┤│3 │臺南巿新巿區戶政│102 年 4│「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事務所印鑑證明 │月 2 日 │ │第 39頁 │├──┼────────┼────┼─────────┼────┤│4 │委託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2枚 │偵 1 卷 ││ │ │月 17日 │ │第 43頁 │├──┼────────┼────┼─────────┼────┤│5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月 17日 │ │第 40頁 │├──┼────────┼────┼─────────┼────┤│6 │印鑑證明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月 17日 │ │第 65頁 │├──┼────────┼────┼─────────┼────┤│7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2枚 │偵 1 卷 ││ │ │月 27 日│ │第 61頁 ││ │ │14 時 26│ │ ││ │ │分 │ │ │├──┼────────┼────┼─────────┼────┤│8 │土地、建築改良物│ │「王阿幸」印文共3 │偵 1 卷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枚 │第 62 至││ │ │ │ │63頁 │├──┼────────┼────┼─────────┼────┤│9 │王阿幸身分證件 │ │「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 │ │第 67 頁││ │ │ │ │、第75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月 27 日│ │第 69頁 ││ │ │14 時 26│ │ ││ │ │分 │ │ │├──┼────────┼────┼─────────┼────┤│ │預告登記同意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共2 │偵 1 卷 ││ │ │月 27 日│枚 │第 70頁 ││ │ │ │ │ │├──┼────────┼────┼─────────┼────┤│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103 年 9│「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書 │月 18日 │ │第 44 頁│├──┼────────┼────┼─────────┼────┤│ │委任書 │103 年 9│「王阿幸」印文3枚 │偵 1 卷 ││ │ │月 18日 │ │第 46頁 │├──┼────────┼────┼─────────┼────┤│ │印鑑證明 │103 年 9│「王阿幸」印文共1 │偵 1 卷 ││ │ │月 18日 │枚 │第 27頁 │├──┼────────┼────┼─────────┼────┤│ │印鑑證明 │103 年 9│「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月 18日 │ │第 78頁 │├──┼────────┼────┼─────────┼────┤│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3年9月│「王阿幸」印文共3 │偵 1 卷 ││ │(抵押權登記) │19 日 13│枚 │第 19 至││ │ │時 48分 │ │20頁 ││ │ │ │ │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 │「王阿幸」印文共9 │偵 1 卷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枚 │第 21 至││ │ │ │ │23 頁、 ││ │ │ │ │同第 73 ││ │ │ │ │至 74頁 │├──┼────────┼────┼─────────┼────┤│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3年9月│「王阿幸」印文共3 │偵 1 卷 ││ │(預告登記) │19 日 13│枚 │第 28 至││ │ │時 48分 │ │29頁 ││ │ │ │ │ ││ │ │ │ │ │├──┼────────┼────┼─────────┼────┤│ │預告登記同意書 │103年9月│「王阿幸」印文共2 │偵 1 卷 ││ │ │19 日 │枚 │第 30頁 ││ │ │ │ │、同第 ││ │ │ │ │81 頁 │├──┼────────┼────┼─────────┼────┤│ │登記清冊 │ │「王阿幸」印文共3 │偵 1 卷 ││ │ │ │枚 │第 31 至││ │ │ │ │32 頁、 ││ │ │ │ │第 82 至││ │ │ │ │8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