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嘉佑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為:「陳嘉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3號、10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前案已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嗣上開2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5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6月1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嘉佑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仍予寄藏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寄藏贓車已由被害人楊順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