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嫻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嫻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家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家嫻係在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違法使用,經營仙津茶行,從事特種咖啡茶室,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前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被告因違法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雖經臺南市政府為2次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暨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惟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同一次違法使用行為,乃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違法經營仙津茶行,從事特種咖啡茶室,且經臺南市政府人員數度稽查取締,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仍不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復經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後,尚自行接水、接電繼續營業因而再遭查獲,顯然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動機是因子女尚在就學,迫於經濟壓力,始罹刑章,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犯後已知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該處目前業經恢復原狀,被告已未再繼續違法營業特種茶室等情,復有其當庭提出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15至18頁參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