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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建騰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金融卡肆張、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金融卡肆張、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金融卡肆張、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

㈠被告蔡建騰自承持有共犯「王先生」交付之4 張偽造金融卡

,以其中2 張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2萬元等語,又依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卡號不同,顯係不同帳戶,被告分次為之,應認係二罪,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聲請就被告提領之6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宣告沒收。查上開款項係贓款,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屬被害銀行或帳戶申設人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法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