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林玉英
蔡永晴蔡英麒上列被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932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林玉英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支、工具箱壹個及延長線壹組均沒收。
蔡永晴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支、工具箱壹個及延長線壹組均沒收。
蔡英麒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支、工具箱壹個及延長線壹組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支、工具箱壹個及延長線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 列之「上址房屋」增為「上址房屋(李冠翰配偶楊馥亦住居該址屋內)」;犯罪事實第13列之「攜帶電鑽、工具箱及延長線等物」改為「攜帶蔡英麒所有之電鑽1 支、工具箱1個及延長線1組」;犯罪事實第14列之蔡英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冠翰恫稱「你再不解決,就要讓你難看」(台語)部分,改為:蔡英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冠翰恫稱「你再不解決,就要讓你難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致使李冠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第16列之「致李冠翰生心畏懼」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林玉英、被告蔡永晴、被告蔡英麒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4頁)及扣案之上開電鑽、工具箱及延長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林玉英、被告蔡永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蔡英麒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以一侵入住宅行為同時侵害李冠翰夫妻之住居生活安寧權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英麒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雖無不良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3 人僅因租屋糾紛,即率爾共同持工具拆卸房客門鎖,強行侵入其內,未尊重房客私人住宅領域內之和平安穩及隱私權益,被告蔡英麒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出言恫嚇房客,造成他人心生畏怖,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念被告3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3人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及被告3 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英麒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電鑽1 支、工具箱1個及延長線1組(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係被告蔡英麒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背面),且為供本件侵入住宅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3 人之侵入住宅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3 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考量本件發生房客墜樓身亡意外,被告3 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取諒解等情,故認本件不宜遽予被告3 人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 告 蔡林玉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車城鄉○○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永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英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林志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玉英係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所有權人即蔡淑玲之母,蔡永晴、蔡英麒均為蔡林玉英之子(蔡林玉英等3 人所涉過失致死、遺棄、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渠等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00
0 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屋以蔡英麒為出租人,出租予李冠翰,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共計為1 年。
嗣於103年2 月5日租賃期限屆至,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李冠翰理應遷讓返還房屋,卻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搬遷而仍無權繼續占用上址房屋,且亦積欠租期屆至前及占用期間之多期租金及管理費未繳納,經蔡林玉英、蔡永晴、蔡英麒多次催討未果,渠等遂於103年3月13日一同至上址找李冠翰,請李冠翰出面解決房租欠款並請求搬家遷出等事誼,詎渠等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攜帶電鑽、工具箱及延長線等物抵達上址時,由蔡林玉英出面與李冠翰在門口處交涉,蔡英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冠翰恫稱「你再不解決,就要讓你難看」(台語),蔡永晴另大罵「幹你娘」,致李冠翰生心畏懼,旋將蔡林玉英推出門外並立即將大門關上反鎖,蔡英麒或蔡永晴其中一人見狀即揚言「若被我抓到一定打他」(台語)。渠等見大門遭李冠翰關閉鎖上,為強行進入,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蔡永晴、蔡英麒持電鑽強行破壞大門門鎖,蔡林玉英則下樓找先行下樓之李冠翰之妻楊馥理論,就在該大門遭蔡永晴、蔡英麒以上開手段破壞尚未破門之際,李冠翰為躲避渠等進屋後可能發生之衝突,隨即翻越該屋後陽台跳至大樓2、3樓間之外牆屋突平台欲加以躲藏或伺機攀爬下樓逃避,惟過程中不慎失足墜落1 樓車道口地面。嗣蔡永晴、蔡英麒果將大門門鎖拆下,強行進入屋內,未見李冠翰蹤影,始經接獲蔡林玉英之電話告知李冠翰已跌落1樓車道口地面,李冠翰傷重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馥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蔡林玉英、蔡永晴、│⑴全部之犯罪事實。 ││ │蔡英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⑵被告3 人均坦承前往上址催││ │供述。 │ 討租金債務時,即同時攜帶││ │ │ 電鑽、工具箱、延長線前往││ │ │ ,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均決││ │ │ 意,若遇被害人李冠翰拒絕││ │ │ 配合開門,即以強制力破門││ │ │ 侵入,從而,縱使被告蔡林││ │ │ 玉英在被告蔡永晴、蔡英麒││ │ │ 破門之際,下樓未在現場,││ │ │ 仍應認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分││ │ │ 擔範疇。蓋被告蔡林玉英年││ │ │ 紀較大,且為被告蔡永晴、││ │ │ 蔡英麒之母親,實無須被告││ │ │ 蔡林玉英親自為破門之行為││ │ │ ,而係3 人基於破門之犯意││ │ │ 聯絡,再委由被告蔡永晴、││ │ │ 蔡英麒下手實施,應成立共││ │ │ 同正犯至為酌然。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馥於警詢│證人楊馥在被告3 人抵達上址││ │及偵查中之指證。 │時洽巧欲外出,見被告3 人在││ │ │門外大喊要將房子封住,並看││ │ │到被告蔡英麒持電鑽,地上有││ │ │工具箱,證人楊馥遂叫伊先生││ │ │即被害人李冠翰出來,證人楊││ │ │馥即與其子李其蓁一起離開到││ │ │地下室開車外出,當證人楊馥││ │ │開車載證人李其蓁自大樓地下││ │ │停車場出來至1 樓車道入口處││ │ │時,即看見被害人李冠翰趴在││ │ │該處,經下車查看,發現被害││ │ │人李冠翰無回應一直喘之事實││ │ │。 │├──┼───────────┼─────────────┤│ 3 │證人李其蓁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其蓁自上址離開時,在││ │述。 │3樓電梯口與被告3人擦身而過││ │ │,隨即下樓至管理室拿香皂,││ │ │再與亦下樓之證人楊馥一同將││ │ │香皂搬到地下室之車上,證人││ │ │李其蓁一度因包包忘了拿,再││ │ │坐電梯到3 樓,即看到被告在││ │ │拆門口附近的電線,因大門仍││ │ │關閉,怕進家門取包包,被告││ │ │等人會隨之進入,證人李其蓁││ │ │轉身走樓梯下樓,到了1 樓即││ │ │看到被告蔡林玉英亦坐電梯下││ │ │到1樓,證人李其蓁再到地下2││ │ │樓與證人楊馥會合,渠等即開││ │ │車出1 樓車道口,即發現被害││ │ │人李冠翰倒臥該處,經證人李││ │ │其蓁下車查看,被害人李冠翰││ │ │無回應之事實。 │├──┼───────────┼─────────────┤│ 4 │證人陳秋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等人有持類似電纜線之物││ │中之證述。 │與管理員洪瑞鴻在社區管理室││ │ │發生爭吵。 │├──┼───────────┼─────────────┤│ 5 │證人洪瑞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等人持工具至上址大樓,││ │中之證述。 │並與證人洪瑞鴻有所爭執,並││ │ │揚言將其出租予被害人李冠翰││ │ │之房屋大門封起來,不讓房客││ │ │進出。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⑴上開房屋之租賃情形。 ││ │南小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⑵本件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 │31號存證信函1紙。 │ 於103年2 月5日屆至而歸於││ │ │ 消滅,易言之,被害人李冠││ │ │ 翰已無權佔用上開房屋。 │├──┼───────────┼─────────────┤│ 7 │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⑴被害人李冠翰墜樓之情形。││ │片64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⑵被告3 人所攜帶之電鑽、工││ │、現場照片4張及刑案現 │ 具箱及延長線等物。 ││ │場勘察採證照片50張。 │⑶被害人李冠翰租屋處室內之││ │ │ 情形。 │├──┼───────────┼─────────────┤│ 8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被害人李冠翰因高處墜落致腦││ │、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出血併血胸及後胸腔出血而死││ │相驗照片10張。 │亡之事實。 │├──┼───────────┼─────────────┤│ 9 │勘驗筆錄1份。 │⑴現場3 樓門外公共空間無監││ │ │ 視器。 ││ │ │⑵現場大門鎖已被拔除,成空││ │ │ 洞狀態。 ││ │ │⑶現場屋內堆滿雜物,放置凌││ │ │ 亂,毫無秩序,可活動空間││ │ │ 只剩下寬約50、60公分的走││ │ │ 道,因為非常雜亂,故無法││ │ │ 辨識是否有打鬥的痕跡。 ││ │ │⑷廚房有一通往後陽台的門,││ │ │ 後陽台有放一把木椅,後陽││ │ │ 台的圍牆高度約半個人高,││ │ │ 應約 110公分,圍牆外的一││ │ │ 個約有1、2坪大的平台,高││ │ │ 度與後陽台相同,該平台前││ │ │ 方是天井,天井即通往1 樓││ │ │ 車道旁的花圃,該天井在 2││ │ │ 樓窗戶外有一屋突平台,深││ │ │ 度約30、40公分。 ││ │ │⑸後陽台並無明顯打鬥痕跡。│├──┼───────────┼─────────────┤│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⑴現場勘察情形。 ││ │察採證報告1份、臺南市 │⑵現場無明顯打鬥痕跡。 ││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 │⑶研判死者李冠翰係由廚房後││ │ │ 方陽台椅子上攀爬過女兒牆││ │ │ 到後方平臺,再往下樓層攀││ │ │ 爬至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58││ │ │ 0巷91號2樓北側窗戶外花臺││ │ │ 上,因花臺空間狹小,不慎││ │ │ 意外墜樓。 │└──┴───────────┴─────────────┘
二、核被告蔡林玉英、蔡永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蔡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 項之恐嚇及侵入住宅等罪嫌。渠等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英麒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