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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興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調字第三九七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2年8月」更正補充為「103年7月25日(於103年7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曾明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核被告曾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辛宇昇拆除系爭2棟建築物,係利用無故意之他人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本件被告係以前揭方式毀壞告訴人楊福居系爭2棟建築物,因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為之,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因本院拍賣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對於坐落其上屬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2棟,尚無取得可對之拆除的合法權源,即率爾將之拆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非小,及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告訴人並同意本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77頁參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公、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本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以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