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冠洲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冠洲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冠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號卷第14-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冠洲所為,係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為一已私利在民宅附近之停車場,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所購儲之柴油數量高達3816公升,未作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影響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