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釣線壹綑、鉛錘拾壹個、透氣膠帶壹捲、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釣線壹綑、鉛錘拾壹個、透氣膠帶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釣線壹綑、鉛錘拾壹個、透氣膠帶壹捲、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坤和105.01.04警詢供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
㈤、竊盜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5至29頁)
㈥、脫逃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4至45頁)
㈦、職務報告2紙(偵卷第32、43頁)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6至47頁)
㈨、監視錄影光碟2片(偵卷第32、50頁)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8至21頁)。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本件被告行竊之處所為廟宇,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尚有誤會。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脫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入監服刑多次,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另其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扣案釣線1綑、鉛錘11個、透氣膠帶1捲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 告 楊宗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彬前因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3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6日5時45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之「中安宮」,自該宮廟旁之鐵塔攀爬後,踰越該宮廟二樓具有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宮廟後,即以自備鉛錘黏上透氣膠帶,繫在釣魚線後垂入廟內之香油箱以黏貼香油箱內金錢方式,竊取該宮廟1樓香油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㈡又於105年1月4日1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之「中安宮」,自該宮廟旁之鐵塔攀爬後,踰越該宮廟二樓具有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宮廟後,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宮廟1樓香油箱內之香油錢1,100元(業已發還該宮廟廟公郭坤和),惟因觸動該宮廟保全系統,保全系統自動語音電話於同日1時50分報案,員警到場後當場發覺楊宗彬仍在該宮廟內行竊,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贓款現金1,100元、釣線1綑、鉛錘11個、透氣膠帶1捲等物。㈢員警於105年1月4日2時10分,將楊宗彬以竊盜現行犯逮捕帶回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之新市分駐所,詎楊宗彬為依法拘禁之人,竟於同日7時44分,在新市分駐所內,基於脫逃之犯意,撿拾垃圾桶內之滴尿管插入手銬扣環縫隙內,將手銬打開後,並乘員警未及注意之時,自該所後門脫逃,嗣員警發覺其脫逃後,四處搜尋,始於同日12時25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查獲楊宗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坤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9張、脫逃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脫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釣線1綑、鉛錘11個、透氣膠帶1捲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