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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子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子吉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子吉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記載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

意」及第12行記載之「行使上述7張偽造之金融卡」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行使上述7張偽造之信用卡」(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第4行、第5行、第10行分別

所記載之「辛先生」,均應更正為:『「鑫先生」(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余子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15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先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余子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

利益,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合作,擔任車手,負責以偽造之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危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信用秩序,本次遭查獲時已提領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7萬9千元,惡性及實害均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薑母鴨店擔任廚房助手,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父親已經過世,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附表編號1是「鑫先生」交給伊的,偽造的信用卡,叫伊負責提款;編號5是「鑫先生」交給伊用來跟他們聯絡的手機,他們用這支手機指示伊提款;編號6是從提款機用偽造的信用卡所提領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應屬共犯「鑫先生」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屬共犯「鑫先生」及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編號2、3是伊私人的,沒有用來與「鑫先生」聯絡,該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編號4是伊向朋友借的,個人使用,沒有用來與「鑫先生」聯絡,與本案無關;編號7是鑫先生交給伊使用,我開這台車到各個提款機去領錢,伊不知道該車的來源,這台車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至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登記案外人蔡仁翔名下所有,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缺乏證據證明確為共犯「鑫先生」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中國銀聯卡│7張 │余子吉 │ │├──┼───────┼───┼─────┼────────┤│2 │IPHONE 6手機(│1支 │余子吉 │ ││ │含SIM卡) │ │ │ │├──┼───────┼───┼─────┼────────┤│3 │SAMSUNG手機( │1支 │余子吉 │ ││ │含SIM卡) │ │ │ │├──┼───────┼───┼─────┼────────┤│4 │IPHONE手機(含│1支 │余子吉 │ ││ │SIM卡) │ │ │ │├──┼───────┼───┼─────┼────────┤│5 │NOKIA手機(含 │1支 │余子吉 │ ││ │SIM卡) │ │ │ │├──┼───────┼───┼─────┼────────┤│6 │現金(新臺幣)│57萬9 │余子吉 │其中48萬1千元在 ││ │ │千元 │ │黑色包包起獲,餘││ │ │ │ │9萬8千元在余子吉││ │ │ │ │身上起獲。 │├──┼───────┼───┼─────┼────────┤│7 │ALZ-9722號自小│1部 │余子吉 │ ││ │客車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