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宏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宏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宏信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3月29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1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26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
㈤、刑案照片6張(警卷第17至19頁)
㈥、扣案證物相片(偵卷第6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卷第21頁)
㈧、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8頁)
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頁)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自首:被告因通緝經警查獲時,未經員警知悉其持有毒品之際,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3年10月16日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即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將無可避免,故其雖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其果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㈢、犯罪情狀:被告有十餘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復未克制毒癮,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準備施用,然另審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扣案之毒品及包裝袋如附表所示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沒收依據 │備註 │├──┼────┼───┼──┼────────┼────────┤│ 一 │第二級毒│戴宏信│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袋重0.48公克 ││ │品甲基安│ │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非他命 │ │ │ │ │├──┼────┼───┼──┼────────┼────────┤│ 二 │包裝袋 │戴宏信│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包裝之工具,其││ │ │ │ │第18條第1項前段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 告 戴宏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之8(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貴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前開4罪經貴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戴宏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鹽行路口萊爾富超商前,巧遇綽號「大胖仔」之男子後,接受其贈送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1日21時20分許,戴宏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鹽洲二街口停等紅燈時,因其機車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及本署執行拘提對象因而緝獲,戴宏信乃主動交出口袋內之前述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本署拘票影本、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本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嫌。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2罪名,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予以宣告沒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此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啟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