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曄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被告俞曄圻原係興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現改為朝陽人壽)業務員,代為保管該公司客戶陳春金之保險單(保單號碼LST000 0000號),詎竟未經陳春金之同意,擅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在興農人壽位於台南市○○路之分公司內,持該保單,假冒陳春金名義,虛立陳春金之署押,偽造陳春金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持向興農人壽,辦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7萬8000元,致興農人壽陷於錯誤,核准分次如數核撥該保險單借款137萬8000元,其中1筆貸與款項80萬31元之支票1張,係由俞曄圻於92年12月25日,在興農人壽出具之受領回單上,冒陳春金名義,偽造陳春金之簽名,表明有領得該支票之受領回單之意,持之交回興農人壽承辦人謝翠芬,再由謝翠芬於同日將該支票交與俞曄圻,俞曄圻旋將該支票存入自己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使用,共計詐得款項137萬8000元。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俞曄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俞曄圻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春金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翠芬97年5月16日偵查陳述(偵2卷第23至25頁)

㈣、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合約書4張(偵2卷第3至6頁)

㈤、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回單(偵2卷第7頁)

㈥、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偵2卷第8頁)

四、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55條、第41條、第74條亦屬修正之範圍,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

2、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或迭經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該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3、再者,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有所修正,然關於緩刑要件之判斷基準,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準,理由乃因緩刑條件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罰所設,而係攸關宣告刑是否執行而定,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其準據,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因此,關於緩刑宣告之法條適用,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4、又刑法第339條復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陳春金之簽名於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及受領回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接續偽造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及受領回單等2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另參酌其學識、經歷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97年10月7日始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而於105年4月1日緝獲,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查其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被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上開詐欺金額,已償還興農人壽,被害人亦陳明不欲追究本案之犯行,其之所以提起本案告訴,係為逼使被告出面處理雙方其他之債務,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實稱良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 告 俞曄圻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俞曄圻原係興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業務員,代為保管該公司客戶陳春金之保險單(保單號碼LST0000000號),竟未經陳春金之同意,擅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持該保單,假冒陳春金名義,虛立陳春金之署押,偽造陳春金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持向興農人壽,辦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7萬8000元,致興農人壽陷於錯誤,核准分次如數核撥該保險單借款137萬8000元,其中1筆貸與款項80萬31元之支票1張,係由俞曄圻於92年12月25日,在興農人壽受領回單上,冒陳春金名義簽名,偽造陳春金有領得該支票之受領回單,再由興農人壽承辦人謝翠芬於同日將該支票交與俞曄圻,俞曄圻旋將該支票存入自己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使用。嗣俞曄圻再藉機另向陳春金借款返還上述所冒貸之137萬8000元。嗣96年初,俞曄圻所簽發交與陳春金之借款支票退票,陳春金欲辦理保單借款時,始發現上情(偵查中俞曄圻於97年10月7日由本署通緝,而於105年4月1日緝獲)。

二、案經陳春金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俞曄圻之供述 │有偽造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冒││ │ │貸一百三十幾萬元,嗣並將││ │ │之還清,目前仍有欠告訴人││ │ │債務之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金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有欠告││ │證 │訴人2千萬元債務)。 │├──┼───────────┼────────────┤│ 3 │證人謝翠芬之證述 │有將貸款支票交與被告收受││ │ │之犯罪事實。 │├──┼───────────┼────────────┤│ 4 │保險單借款合約書4份( │被告偽造保險單借款合約書││ │其中92年12月19日借款合│、受領回單各1份,並將詐 ││ │約書係被告所偽造,餘為│貸所得之支票存入本身帳戶││ │告訴人所親為)、被告偽│使用之事實。 ││ │造之受領回單1份、80萬 │ ││ │31元之支票1張。 │ │└──┴───────────┴────────────┘

二、核被告俞曄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第339條第1項等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30